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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0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将本文废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3.08.21
  • 实施日期:2013.08.01
  • 失效日期:2014.10.01
  • 时 效 性:失效
  •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