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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

  2013年8月1日内政发(2013)78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3.08.01
  • 实施日期:2013.08.01
  • 文  号:内政发(2013)78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和《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区外商投资审批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现就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管理权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盟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由《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扩大至1亿美元以下(不含1亿美元,下同,以下简称限额)。限额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除外。

  二、原由自治区商务厅、原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达到限额或超过限额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由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三、限额内不涉及特殊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涉及的商品)销售、不涉及无店铺销售方式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由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权限与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管理权限一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兴安岭林管局的审批管理权限与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管理权限一致。

  五、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全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发放和统一管理。

  六、各审批单位要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对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审批职责的,自治区商务厅可收回其审批权。

  七、各审批单位要充分重视外资统计和项目材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及时将审批、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报自治区商务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