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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年7月24日深市监规(2013)15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3.07.24
  • 实施日期:2013.09.01
  • 失效日期:2018.09.01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深市监规(2013)15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征集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情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深圳信用网查询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深圳信用网查询并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监督抽检信息;

  (三)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四)举报投诉处理信息;

  (五)获得奖励信息;

  (六)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七)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八)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异议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中心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信用中心应当负责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及时更新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本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出更正申请。

  信用中心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第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信用中心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报告,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的分类和披露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基本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等。不良信息包括抽检不合格信息、违法行为查处信息、举报投诉处理信息等。良好信息包括获得认证信息、奖励信息等。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通过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开披露,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一)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

  (六)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七)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诊断报告,确认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对拟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公布的“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十八条 在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不良信息为3年;

  (二)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不良信息为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披露期限届满后,信用中心终止披露,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二十条 在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中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八项为1年;

  (二)第十四条第五、六、七项为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届满止。

  “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首次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重点监管;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动态等级降级;

  (三)建议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不选择其承办重大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在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中对外公布,转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按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