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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4-21 16:26:55

  2013年5月13日鲁财企(2013)19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3.05.13
  • 实施日期:2013.05.13
  • 文  号:鲁财企(2013)19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中小企业局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办),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办),有关省属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导向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修订了《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引导和扶持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升融资担保能力,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由省财政从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担保能力,扩展为中小企业增信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会同省中小企业局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建立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及监督检查,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并在担保机构业务信息报送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国家及省级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1%、2%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25%和0.5%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奖励。对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年度“十佳”担保机构,给予资金奖励,每个担保机构不超过20万元。

  (五)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及非融资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奖补和资助。

  第八条 从担保资金中每年提取不高于1%的专项工作经费,用于项目评审、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在2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30%;

  (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下同〕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及以上;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提交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再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四)担保机构提供经合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情况汇总表,再担保机构提供经被再担保的担保机构签章确认的再担保业务情况汇总表;

  (五)担保(再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六)担保(再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担保(再担保)机构完税证明材料;

  (八)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方式、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各市、省直管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项目申报,组织对项目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将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在规定时间内,各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联合行文将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上报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

  第十六条 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结合业务信息报送情况,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审核意见,确定支持项目,提出资金支持计划。

  第十七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支持计划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省财政厅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确定为当年支持项目,核定资金支持计划,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各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对未及时拨付项目资金的市、县,下一年度担保资金暂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按照《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并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及账务处理等信息通过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积极配合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各市、省直管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资金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制度,每年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提出担保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实施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向省财政厅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省财政厅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市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企〔201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