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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的通知

2016-04-22 13:43:15
2013年4月10日浙政办发(2013)27号公布,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6月25日浙政办发(2014)8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 颁布日期:2013.04.10
  • 实施日期:2013.05.10
  • 失效日期:2014.06.25
  • 时 效 性:失效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浙政办发(2013)2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和接受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按以下要求报送备案:

  (一)由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消毒药械、消防产品、农药、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产品的企业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有行业审查规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备案申请表;

  (三)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四)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标准编制说明;

  (六)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七)标准审查专家组成员资格证明;

  (八)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相符合的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

  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组织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材料;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实施许可制度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

  第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编号和加盖备案印鉴章,并颁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规则为:

  (略)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印鉴章的式样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个别技术内容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企业应当向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报告。修改报告应当得到企业产品标准原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在本专业领域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签字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有行业审查规定的,还应当征得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条 企业应当对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定期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

  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应当及时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继续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实施许可制度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证书或证明。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时,备案编号应当按年份重新编制。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后,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备案手续的,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

  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注销备案。

  第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定期予以公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实施许可制度并要求提供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企业可先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预备案,待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证明后,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请正式备案。企业产品标准预备案的编号方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产品标准预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产品标准预备案申请表;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

  预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只作为行政许可审查的技术资料,不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接受产品质量合格评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重新或取消备案。

  第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泄露、公开所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的文本或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标准备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纸质材料的保存期为5年,电子材料的保存期为10年。保存期满后,备案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备案材料的保存和销毁应当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2001年6月25日(浙政办发〔2001〕40号文)印发的《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