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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全民创业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04-22 14:02:59

  2013年3月21日兰政发(2013)49号公布并施行


  • 颁布日期:2013.03.21
  • 实施日期:2013.03.21
  • 文  号:兰政发(2013)49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全民创业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现将《兰州市鼓励全民创业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鼓励全民创业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全民创业、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12〕39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的微型企业应符合国家工信部、国家统计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且实际货币资金达到15万元,并带动5人以上(含5人)具有本市户籍人员就业。

  第三条 重点扶持从事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软件开发、文化旅游、居民服务、农产品产销加工、特色食品生产、民族手工艺品加工等生产型、实体型、生产性服务业微型企业。

  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微型企业不列入扶持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从2013年起,全市每年扶持微型企业不少于1000户,带动就业不少于5000人。

  第五条 成立兰州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县(区)分管领导,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负责微型企业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委,具体负责推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和落实相关工作措施和办法。负责每年提出扶持微型企业行业指导目录。各县(区)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建立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职责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政策。

  第二章 扶持政策

  第六条 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5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

  第七条 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市对微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按照企业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级及以下地方留成部分总额进行等额奖励。累计对单个微型企业税收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不超过20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规定免收涉及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创业申请

  第十条 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市户籍人员或来兰州取得居住证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人员;

  (二)具有创业能力;

  (三)初次创办企业;

  (四)创办的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5万元;

  (五)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

  (六)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市户籍人员就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创业所在县(区)工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各县(区)工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一)、(二)、(六)、(七)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推荐意见。申请人将上述材料提交创业所在县(区)工商局。

  第十三条 县(区)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三)、(五)项的规定进行初审。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关前置许可及扶持微型企业应当具备的相关手续等,县(区)工商局将申请资料汇总后,将申请资料移送创业所在县(区)工信局。

  县(区)工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资料移送工作。

  第四章 创业培训、审核及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县(区)工信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工信和人社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免费创业培训(已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培训合格后颁发创业培训合格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当在创业所在县(区)工信局指定的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基本账户,并在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前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创业所在县(区)工信局提交有关前置许可资料和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县(区)工信局进行初审,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提交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名单和申请材料报送至市工信委。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投资资金证明及经营场地证明;

  (三)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合格证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计划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拟创办微型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2)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及管理计划;

  (3)市场预测及营销策略;

  (4)创业投融资计划;

  (5)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六)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工信委应及时将各县(区)报送的名单及资料提交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结束后,通知县(区)工信局,将本县区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创业所在县(区)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创业所在县(区)工商局收到移送的申请人注册登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市工信委确定的扶持名单,按市、县(区)6:4的比例将资金拨付到县(区)财政局,税收奖励资金按照市、县(区)税收受益比例由市、县(区)财政分担。

  第二十二条 县(区)工信局按市工信委确定的名单,每周汇总已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向县(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微型企业申请使用补助资金时,必须将自有资金全部投入后,方可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区)工信局审核同意后,开户银行才能支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税收奖励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收奖励由微型企业自创业次年起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县(区)工信局提出申请,县(区)工信局完成税收奖励申请审核后,于当年3月中旬前将相关资料上报市工信委。

  第二十五条 市工信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于当年3月底前下达各级财政应分担的奖励资金,并通过年终财政结算办理。县(区)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完成税收奖励的办理工作。奖励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的规定办理,资金划入申请人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七章 贷款和担保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县(区)工信局提出贷款申请,审查合格后,交由承贷银行或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超过20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工信委会同市政府金融办选定在全市范围内有网点的商业银行作为承贷金融机构。根据市工信委选定的承贷银行范围,县(区)工信局确定具体的商业银行作为承贷金融机构,报市工信委备案。

  金融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信用担保和低息贷款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进行担保,并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微型企业的担保费。符合《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兰政发〔2003〕9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兰州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兰人社发〔2011〕122号)等相关规定的微型企业,可向兰州市及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申请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按规定享受免费担保和给予贴息。

  第二十九条 市工信委向承贷银行推荐优秀民营担保机构,在取得准入资格后,创业者贷款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民营担保机构对微型企业提供低保费担保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担保业务补助及奖励。

  第八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

  第三十一条 突出产业导向作用,引导微型企业产业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防止和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发展。

  第三十二条 大力培育产业园区及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产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三条 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三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资金扶持、税收政策和项目安排等方面,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鼓励微型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微型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支持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六条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加快发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工信局会同财政、工商、人社、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对上述行为应当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工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和奖励资金。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抽逃、转移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资产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应当经县(区)工信局审查后,由创业者所在县(区)工商局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工信、财政、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工信部门牵头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政策宣传、树立典型等活动,营造良好创业氛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工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市工信委会同市政府督察室对各县(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支持微型企业创业行业审核标准

  一、支持行业

  1、农、林、牧业

  蔬菜、水果、粮食的种植;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猪、牛、羊、禽类标准化养殖。

  2、制造业

  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饮料制造;纺织;纺织服装、鞋、帽制造;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制造;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家具制造;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塑料制品制造;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金属制品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工艺品及其他制造。

  3、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维修;公共软件服务。

  4、生产性服务业

  运输、仓储物流业;家庭服务、托儿所、修理与维护、清洁服务。

  5、文化旅游业

  二、限制行业

  现阶段暂不将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娱乐业、按摩(不含盲人按摩)、网吧、酒吧、洗浴等行业纳入微型企业扶持发展范围。

  三、禁止行业

  1、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种重污染小企业:

  (1)小造纸。

  (2)小制革。

  (3)小染料。

  (4)土炼焦。

  (5)土炼硫。

  (6)土炼砷。

  (7)土练汞。

  (8)土炼铅锌。

  (9)土炼油。

  (10)土选金。

  (11)小农药。

  (12)小电镀。

  (13)土法生产石棉制品。

  (14)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

  (15)小漂染。

  2、国家有关部门限期淘汰和关闭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产品质量低劣、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六小”企业:

  (1)小水泥。

  (2)小火电。

  (3)小炼油。

  (4)小煤矿。

  (5)小钢铁。

  (6)小玻璃。

  3、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