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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6-04-27 11:33:06

  2012年10月1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12月10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2.12.10
  • 实施日期:2013.01.01
  • 文  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溪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型企业以及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和本地区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

  (二)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综合协调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企业的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本级财力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支持企业技术改造;

  (二)技术创新以及专精特新产品开发;

  (三)节能降耗和清洁生产项目;

  (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六)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创业辅导以及服务;

  (七)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和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技术改造、科技成果转化等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债券、租赁以及境内外上市等融资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活动。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创办科技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重点扶持有利于优化我市产业结构,有特色、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扶持体系,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及创业人员提供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鼓励社会各类资本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或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为创业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中小企业以及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各类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促进就业资金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工业园区,建立规模化的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并提供技术信息、人才培训等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符合国家和省市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加计扣除。

  第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兴办各类科技研发机构,开展产学研联合攻关活动,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各类技术研发中心,发挥技术平台服务功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支持产业集群内具备自主研发能力的企业,设立或带动其他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或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整体研发水平。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发生金融贷款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国内外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提供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支持各类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推介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国外市场营销网络,参加境外投标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促进中小企业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本地区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产品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或者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加工生产,建立互利共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帮助企业跟踪研究国际标准以及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政府采购信息,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计划方案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采购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进行采购。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要公开投资目录和许可程序,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诚信建设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经营管理、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体系,及时收集、汇总、公开相关信息。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做好中小企业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公开和政策咨询制度,发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政策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机构,建立专业信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面向中小企业公示相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种类、收费标准、复议诉讼权利、服务承诺事项以及问责程序制度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鼓励高级管理人员、专业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工作,为中小企业人才交流创造良好条件。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执法单位不得假借监督、执法检查等名义,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努力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切实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投诉制度。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的程序和方式,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建立服务中小企业的监督反馈评价机制。优化相关部门以及单位服务流程,查处侵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搬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导致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下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评优、考核、升级、排序等活动;

  (三)强迫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六)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

  (七)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

  (八)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或者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或者举报人;有处理权的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