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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92号: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5年)(停止执行)

2015-07-22 11:34:11

补充说明: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政策名称: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税[2011]100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11-10-13

  实施时间:2011-10-13


  • 所属类别:财会税务
  •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通过或颁布日期:2008/9/5
  • 状态:停止执行
  • 法规名称:财税[2008]92号: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文号:财税[2006]174号
  • 施行日期:2005/11/28

财税[2008]92号: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