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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1995年)(废止)

2015-07-22 11:42:06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 所属类别:影视电影
  • 颁布单位:广播电影电视部
  • 通过或颁布日期:1995/10/18
  • 状态:废止
  • 法规名称: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 文号: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
  • 施行日期:1995/10/18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录像)节目。

  电视剧制作是指摄制电视剧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两种。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临时许可证为一剧一证,只限于所申报的电视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会市级(含)以上电视台(或电视剧制作中心)、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单位和有专门制作电视剧机构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摄制电视剧的制片人(制片主任)、编剧、导演、摄像等专业主创人员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担任本职摄制过3部以上电视剧并曾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

  (二)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每年制作电视剧数量达到单本剧4部以上或中、长篇连续剧两部以上。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各类单位未取得长期许可证的和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编剧明确的授权摄制证明或协议;

  (二)具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剧、制片人(制片主任)、导演、摄像、演员等专业主创人员;

  (三)有地(市)级以上宣传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

  (四)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五)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六)有确定的拍摄周期计划。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先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请表》,并如实填报,同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其中主创人员、专用设备和专项资金应分别由人事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出具证明,业务简历中所拍剧目必要时应提供样片。

  (二)中央级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主管部、委、局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先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如实填报。同时出具所拍剧目的主创人员、设备、资金、剧本审查等各项证明材料和拍摄周期计划;

  人员、设备如属向外单位租(借)用的,必须由出租(借)单位出具证明或提供双方的协议书;非本单位独资制作的,应提供赞助或投资意向书及资金使用预算报告。

  (二)中央级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制作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请表》和《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设计样式。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许可证的审批办法:

  (一)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制作此类电视剧,应将剧本先送所属省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党委宣传部初审,通过后持许可证和剧本初审通过批件报"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下简称"领导小组")审定,剧本由领导小组审定后,方可投入拍摄;

  (二)未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制作此类电视剧,应参照本条第一项程序审定剧本后,凭领导小组的批件到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以持证一方为主。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制片主任)、导演参加摄制工作。

  未持有许可证单位不得再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提供合作摄制协议书,其中制片人(制片主任)必须由领证一方担任。

  第十三条

  合作制作的电视剧,该剧的制作权和著作权不得由未持有许可证一方独家享有。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条件应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申请的,不予补发许可证。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出示许可证或许可证影印件。许可证影印件须经发放许可证部门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持有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对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持长期许可证资格条件的,或制作活动中有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提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理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被吊销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领长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经办理播出手续或出版录像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发放许可证部门。领取许可证六个月后仍未开机拍摄的,发放许可证部门有权收回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播出的国产电视剧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送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许可证号。片首许可证应显示在屏幕左下角并持续5秒钟以上,片尾许可证与制作单位名称同幅画面显示,样式为"许可证×××号"。

  各级电视台审查送播电视剧的内容时,须同时审查送审节目带有无按规定标示许可证号。对未标示许可证号的电视剧,应将完成片退回制作单位标示许可证号后,方可接收。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电视剧应查验许可证。对无许可证的电视剧,音像出版单位不得收购、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或未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许可证管理部门备案的,可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制作该电视剧总投资10-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的,除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所涉及的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应予没收、封存。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电视剧的电视台,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15%的罚款。

  对播出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可处以该电视剧播出时总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挠许可证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提请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每年制作电视剧单本剧不足4部或中、长篇连续剧不足两部的制作单位,应吊销长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吊销长期许可证,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吊销临时许可证,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发录字〔1989〕821号和〔1990〕52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