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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非功能性的概念和种类

        更新时间:2021-11-05 16: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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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非功能性的概念和种类,商品外形或包装因具有特定的技术或者功能而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具有功能性,这是针对立体商标或三维标志而言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对于该概念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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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非功能性概念和种类

        《商标法》第12 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立法者之所以要设定非功能性要件,主要是为了排除对产品的功能或其功能性特征的永久垄断保护,否则就通过商标法的永久保护机制实现了对技术方案或功能特征的保护,从而与专利法相冲突。因此,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可以保持专利法和商标法之间的平衡,确保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审查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是审查其可否核准注册的第一步。只有在排除三维标志的功能性之后,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有显著性;反之,如果三维标志具有功能性,则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商标。在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时,可着重从以下方面判断。

        第一,美学功能性或事实功能性(de facto function)。如果购买者在决定购买哪种商品时,主要考虑的是该商品的外观,则表明商品外观具有功能性。北京一中院在雀巢调味瓶案中指出:如果购买者在决定购买哪种食用调味品时,主要考虑的是该商品的包装,则可以认定争议商标这一方形瓶设计具有美学功能性。但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以看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一类商品,购买者所关注的通常是其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至于其采用的包装本身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但显然并非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整体而言此类商品的购买者通常不会仅仅基于喜爱该类商品的包装而购买该商品。鉴于此,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美学功能性。

        第二,法律功能性(de jure function)。如果产品外观对竞争不可或缺,则表明这种外观具有法律功能性,构成“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在美国法上,法院通常使用“Morton- Norwich”要素来检测产品外观是否具有法律功能性:(1)有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披露了该外观的实用优势;(2)外观的设计者的广告资料中宣传了该设计的实用优势;(3)竞争者具有实现该功能的替代设计;(4)证据表明该外观是生产该产品的相对简单或低廉的方法。如果一种产品外观只是展示出一定功能或实用性,但相对于其他可能的外观而言不具有明显优势,那么这种外观只是具有事实功能性,仍然可以注册为商标。因此,瓶子的形状具有事实功能性,因为它使得瓶子能够盛放液体,但是它不具有法律功能性,因为生产者选择的特定形状并非为了提高瓶子盛放液体的能力,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如果该特定形状具有来源指示作用,则可以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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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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