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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在先权利条款

        更新时间:2021-11-05 16: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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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在先权利条款,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可以是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姓名权、肖像权等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还可以是其他合法权益,下面公司宝就以案例来讲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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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乔丹”的中文姓名,美国乔丹可否主张姓名权的保护?飞人乔丹投篮的剪影,其可否主张肖像权的保护?美国乔丹可否阻止他人注册“乔丹”中文姓名及乔丹投篮的剪影?“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是否要求具有“识别性”才能受到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人格特征的保护条件与《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条件有何区别?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在先权利条款

        《商标法》第 32 条前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可以是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姓名权、肖像权等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还可以是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 条规定,《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成为孵化一些新型权益的重要条款。

        (一)基本判断思路

        适用本条的一个基本逻辑是判断侵犯在先权利的构成要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 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来审查判断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同样的道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6.15 条规定了侵害肖像权的审查标准: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肖像权的,应当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从而使该标志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人形剪影未包含可识别的特定自然人个性特征,当事人据此主张报害其在先肖像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美国公民乔丹与乔丹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指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自己的运动形象照片拥有肖像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但是乔丹公司的人形商标 logo 并未损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肖像权。首先,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并能够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而涉案标识并未达到此程度。其次,面部特征是自然人肖像中最为主要的特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最后,关于涉案商标标识“人形logo”,虽然该标识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运动形象照片中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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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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