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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解读

        更新时间:2021-11-23 15: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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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在使用的时候为了避免被他人和组织侵权,是需要及时申请注册商标的,这在实际生活中也是经常发生的,因此我们就需要对这一块有一定的了解。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解读

          一、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解读

          案例2-2 Abercrombie&Fitch Co.v.Hunting World,Inc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537 F.2d4(2nd Cir.1976)

          弗兰德利法宫:

          阿贝克隆比&费奇公司(以下简称“A&F”)在纽约南区法院对狩猎世界公司(以下简称“HW")提起侵犯注册商标“Safari”的诉讼。A&F 在纽约市的麦迪逊大道、第45 街以及其他7个国家地区都拥有知名的商店。HW则在东第53街经营着一家竞争性的商店。对A&F来说,这个诉讼是一个漫长而痛苦的过程。在此作出的判决,不仅驳回了所有的控告,而且也取消了A&F所有有关“Safri”商标的注册,包括几个不在诉讼中的商标。我们减轻了A&F的某些痛苦,但并非全部。

          一、在描述反映于其公司箴言“世界上最伟大的体育用品商店”的 A&F 业务总体性质之后,1970年1月A&F提出控告,控告宣称如下:多年来,A&F将“Safari”商标使用在“独家供应和销售”的物品上。自1936年以来,A&F已经将该商标使用于各式各样的男女外衣上。其美国注册商标包括:

          1938年7月26日颁发的商品商标“Safari”,商标注册号 358781,使用于男、女式外衣以及帽子;1919年5月20日颁发的“Safari米尔斯”,商标注册号125531,使用于棉质布料商品;1957年9月24日颁发的“Safari”商标,注册号652098,使用于男、女式外衣以及鞋子:1960年8月23日颁发的“Safari”商标,注册号703279,使用于梭织布、体育用品以及服装;等等。A&F花费了大笔资金做广告和推广标有其商标“Safari"的产品,监督其商标的权利,包括侵权诉讼的成功行为。控告接下来说,HW一直从事于包括帽子和鞋子的运动服装的零售,它有些运动服装单独标有“Safari”或者诸如“Minisafari”和“Safariland”的符号。HW 的行为的继续将混淆、欺骗公众,损害“原告商标的显著而独一无二的特点”。A&F请求停止侵权的禁令和损害赔偿与利润的决算。

          HW提出答辩并提起反诉。其答辩和反诉尤其称,“'Safari’-词是一个普通平常描述性的地理通用单词”,它一般被公众使用和理解为意指旅行或探险,尤其是在东非狩猎或探险,以及指形成探险活动的猎人、向导、人、动物以及设备等,而并不专用作商标。HW 请求取消 A&F 所有使用“Safari”单词的注册,其理由是欺骗地未能向专利局披露这个术语的真正性质。

          HW提出了即决判决的动议,拉斯克法官部分准许。他认为,尽管“Safari"是一个通用词,但真正的事实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创造了“识别来源”的第二含义,以及显示出“购买者想要购买它,是因为其出处”。

          但是,拉斯克法官得出结论,A&F没有权力阻止 HW使用“Safari”一词描述其营业,这不同于特定产品销售中的使用,这是一个无可争议的结论;HW在其自己的品牌名称下在“经典的safari帽子”上或者在广告中表示“Safari 帽子”而使用“Safa ri”一词并没有侵犯A&F的注册商标,由于这种使用纯粹是描述性的;HW使用术语“Minisafari”于其狭窄边缘的Safari帽子也没有侵犯A&F的商标,而 HW 有权使用“Safariland”这个词作为一个地区商店的名称,以及作为批发和分销由附属公司李探险公司从东非进口的产品的公司的名称,或者使用于HW和李探险公司发行的通讯“Safariland 新闻”。就鞋子来说,拉斯克法官得出结论,双方都是以想象的而不是描述的意义来使用“Safari”这个词,因此原告可能会有一个有效的侵权索赔,只要它能建立第二含义。

          在A&F的上诉中,本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多数意见法官汤姆森的观点涉及可上诉性的问题,多数意见法官廷布斯也持同样观点,范伯格法官完全持不同意见。这意味着没有最终的优势意见,本法院得出结论:“真正的事实问题继续存在,它使得作出最终甚至否认原告提出的强制令救济的即决判决是不适当的。”

          二、在瑞安法官面前的是试图发回重审的诉讼,他大体上裁决HW胜诉。他发现存在与服饰有关的“Safari”一词的频繁使用,因此A&F的监控努力显然是不成功的,且A&F本身以其注册不包含的描述意义使用该词,例如,说服顾客为A&F商店制作“Safari圣诞礼物”。在提及拉克斯法官作出的"Safari"是一个“弱”商标声明之后,法官裁决该商标是无效的。法院认为,“Safari"仅仅是描述性的,而不能发挥将注册上所列的原告商品与其他公司的商品区分的作用;尽管这种术语可以受到《兰哈姆法》的保护,只要它们逐渐识别公司销售的产品而不是这种产品本身,A&F未能证实这已经成为与“Safari”相关的这种情况。该判决不讨论 A&F 的某些标志已经根据《兰哈姆法》第15条的规定而成为不可争辩的主张。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申诉,不仅撤销了在诉讼中的四个商标,而且也撤销了A&F其他有关“Safari"字样的注册商标。A&F提起了上诉。

          在一开始就重申商标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是有益的,尽管它们很熟悉,但也往往会在大量的形容词中迷失。

          本案和在某些实例中《兰哈姆法》确定了商标保护的四种不同类别的词。按大致反映其适格商标地位和符合保护的程度的上升次序排列,这些类型是:(1)通用的;(2)描述性的;(3)暗示性的;4)任意的或者臆造的。然而,划定的这些界线并不总是很明显。而且,困难是复合型的。一是因为属于特定产品的某类别中的术语对于某一特殊产品可能又会属于另一个不同类别。二是因为根据一定时间使用的不同,一个术语可能从一个类别转移到另一个类别。三是因为一个术语对一组用户是一种意义,而对另外的用户又是另一种意义。四是因为就单一的产品同一个术语可能用于不同的用途。所有的这些难题都以各种方式在本案中涉及。

          通用的术语是指,或者已经被理解为是指特定产品的种类。在普通法中,那些通用的或者纯粹描述性的术语均不可以成为有效商标。根据美国《1905年商标法》这同样是真实的,除了该法制定前已经独家使用了10年的商标。然而,就像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兰哈姆法》对那些已经获得第二含义的纯粹描述性的术语做了重要的例外规定,但它没有为通用标记提供这种例外。该法规定将取消某注册商标,只要在任何时候它“成为某物品或物质的纯粹描述性名称”。这意味着即使证明其具有使“纯粹描述性”的标志可以注册的第二含义,也不能将通用术语转变为商标对象。正如可哈斯坦姆有限公司诉路易斯马克思及其公司一案解释的那样,不管在通用术语的商品促销中投入多少资金和努力,也不管在获得公众认同方面取得了多少成功,均不能剥夺竞争的制造商使用这个名称称呼某物品的权利。我们最近有机会适用这种通用术语不可能获得商标保护的原理。这种原理的普遍性已经为一系列著名判例所阐明,这些判例认为,由于制造商自己广告活动的结果,当暗示性或臆造的术语已经成为通用的时候,除了那些术语尚未成为通用的且仍然具有第二含义的市场之外,商标保护将被否认。因此一个术语可以在一个市场中成为通用性的术语,而在另一个市场中成为“描述性的”“暗示性的”或“臆造性的”术语。描述性而不是通用的术语有一个更好的基础。尽管当适用于申请人的商品时,《兰哈姆法》第2条第(e)款禁止纯粹描述性标志注册,第2条第(f)款取消了相当部分的刺,该款规定“除非明确排除在本条第(a)至(d)款之外,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注册申请人在商业中使用的已经区分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而且作为该标志已经成为显著的初步证据,专利商标局局长可以接受在申请之前连续5 年实质独占且连续使用于申请人的商品的证据”。正如所引用的讨论通用术语的不可注册性的判例显示的那样,像用于第14条第(c)款以及第15条第(4)款中那样,“普通描述性名称”指的是适用于产品的通用术语,而不是“纯粹描述性的”术语。在前一种情形中,任何独占权的主张都必须被驳回,因为这事实上不仅授予对该标志的垄断,而且会使竞争对手无法有效地称呼它正在极力销售的产品。在后一种情形中,就注册而言,法律在某竞争者阻止某适当单词使用的难度与剥夺投入资金和精力赋予某单词依附于其企业的商誉的所有人的努力果实之间建立平衡。

          “暗示性的”商标一方面由等要给予既不是精确描述也不是真正臆造的标志以保护的感觉产生,另一方面由《1905年商标法》中纯粹描述性标志注册的障碍的尤其急迫的需要而产生,无论这些标志是否证明了第二含义。博学的汉德法官作出这种不是非常有帮助的声明:

          除此之外,根本不可能从这些案例中得到任何规则:该商标的有效性在暗示结束描述开始之处终止另一法院某种程度上更有用处地观察到:某术语是暗示性的,只要它为得到关于商品性质的结论需要想象、思考和涧察。某术语是描述性的,只要它即刻传达的是商品的成分、品质或者特性的直接观念。

          该法院在Aluminum Fabricating Co.of Pittsburgh案所采用的方法也是有用的,当该商标是暗示性单词时,限制描述性术语保护,也就是说不合需要地阻止新进入者使用描述性术语描述其商品的理由更无说服力,正如伦巴德法官所写的:

          英语这门语言中具有大量同义词和相关的词,用这些同义词和相关的词描述制造商们希望为其产品主张权利的品质。当他们需要时,公共关系职业的聪明才智可以提供新词和标语。

          如果某术语是暗示性的,那么它就有资格进行注册而不无需证明第二含义。而且,在Season-A11案中,专利局无需证明第二含义就注册一件商标的裁决提供了该标志是暗示性的或任意性的或臆造的而不是纯粹描述的可推翻的推定。

          几乎无需补充,暗示性的或任意性的术语享有给予作为商标的暗示性术语的所有权利,无需争议该术语是否是“纯粹描述性的”,且容易确立侵权。根据这些原则,我们必须着手就这个案件作出决定。

          三、我们先来分析A&F的商标以确定其权利保护的范围。我们已经得出了如下结论:(1)应用于特定类型服装的“safari”已经变成一个通用的术语,“minisafari"可能是用于小型的有边沿的帽子上。(2)然而,“safari”对靴子或鞋子并未成为一个通用术语:它要么是“暗示性的”要么“是纯粹描述性的”。而且即使是“纯粹描述性的”,它也是一个有效的商标,由于它根据《兰哈姆法》已经成为不可争辩的了。但是。(3)基于下面的合理调查,“Came Safari""Hippo Salari"和“Safari Chukka”三个术语是 HW 公司专用于描述其生产的靴子的,就这些术语,HW具有基于”合理使用”基础的对抗对方侵权控告的抗辩。现在,我们来讨论是如何得出上述结论的。

          有一个共同点就是A&F不能申请“Safari”作为探险非洲荒原的商标。这是一个作为通用术语使用“Safari”一词的典型例子。或许不太明显的是,一词可能会有多个通用使用。“Safari”一词已经成为一组通用术语中的一部分,尽管这些通用术语无疑源于该词的最初用法和环境回忆,它们渐渐被理解为和非洲狩猎无关的术语,而是作为现代美国时装领域内的术语。这些术语给出了对服装业及其顾客都熟悉的“Safari”全套装备的组件的名称:“Safari”帽子,即具有单一的巨大条纹的宽边帽;“Safari”外套,即一个肩膀上有环形纽扣和两边有口袋的衬衫式夹克衫;当这种夹克有配套的裤子时,这套衣服就称为“Safari 套装”。通常,这些服饰都是卡其色的。

          当他发现“与服装联系的'Safari'一词为普通公众和行业中的人们广泛应用”时,这种套装及其组件无疑都在瑞恩法官的头脑中。这种记录十分清楚地支持着这种结论,即尽管 A&F努力监控其商标但许多商家仍然用这些术语做广告。相比之下,大量陈列品调查未能揭示出除 A&F和HW之外的任何人在商品上使用“Safai”的单独例子,除如上所描述的Safari套装及其组件外,A&F已经注册了“Safari”。

          因此,迄今已经确立的事实足以支持撤销HW与许多“Safari”的使用相关的控告。将某出版物描述为包括在非洲的游猎活动的简报的“Safariland 简讯”显然属于可允许的一般使用。A&F也无权禁止HW在商品广告以及如上所述的组件上使用“Safari”。如果HW可以将游猎所穿的这种帽子宣称为“Safari”幅子,那么,它也可能同祥将有较小边沿的帽子宣传为“minisafari”。尽管该问题可能有点接近,但是反对对通用术语给予商标保护的这一原则也支持拒绝反对 HW禁令,HW可以使用“Safariland”作为其用于“Safari”已经变成通用的服装销售的门店名称的一部分。就HW使用“Camel Safari”“Hippo Safari”以及 Chukka“Safari”作为从非洲进口的靴子的名称而言,A&F具有更有力的理由。像已指出的那样,没有证据证明“Sa-fari”一词已成为靴子的通称。因此,像将要出现的那样,A&F注册的用于其生产的鞋子上的“Safari”已经变得不可争议,不管A&F在靴子上使用“Safari”一词是暗示性的还是描述性的,它都是不相干的(除了最后被驳回的HW的欺诈观点之外)。

          然而,HW主张,即“Safari”是一个有效的靴子商标,它也享有《兰哈姆法》第33条(b)款第(4)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抗辩。该条提供了一种对抗已经变得不可争议的商标的抗辩,当被指控侵权的术语不是用作商标且公正地和善意地用于向用户描述其产品和服务或者产地。

          这里,HW的母公司李探险有限公司自1959年来一直主要从事着安排非洲游猎活动。这两家公司的总裁罗伯特·李,是1959年出版的题为《当代野外探险旅行手册》的作者,而自1961年以来预定游猎的人并在非洲购买游猎(safari)服装以在美国转售。尽管没有合同显示,事实足以表明,被告的与靴子有关的“Safari”的使用是在狩猎和旅行中进行的,不是试图获得 A&F的商誉。地区法院这里查明,HW的“Camel Safari、Hippo Safari"和“Safari Chukka”的使用作为从非洲进口的靴子的名称构成了“通过提及该产品的类型和产地来纯粹描述性地告知公众”。该法院完全遵循了本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可的做法,即专注于“词的使用,而非抽象地基于其性质和意义”。当原告选择了具有描述性性质的商标时,即使这个商标适当地注册了,他也不能完全对抗某些类型的竞争性使用。这里,我们没有类似于 Venetianaire案和 Feathercombs,Inc.案的情况,在这两个案件中,我们拒绝了“合理使用”抗辩在那里,声称描述性的使用被发现是有商标意义的。重要的是,HW没有在其鞋子上单独使用“Safari”一词,如果混淆是有意为之,它无疑就已经这么做了。因此,我们认为,纽约南区法院驳回其申诉是正确的。

          四、我们发现,法院判决A&F的商标注册广泛地无效是更为困难的。《兰哈姆法》第37条规定,法院有权取消任何一方涉及注册商标的诉讼。上引的案例确定,当一个术语成为它所用的产品的通用名称时,撤销的理由就产生了。那类相关商标注册号有:358,781和703,279。尽管第358,781号商标可以追溯到 1938 年7月 20日,而第703,279号商标注册于1960年8月23日,《兰哈姆法》第15 条第(3)款规定的宣誓书提交于1965年10月13日,如果注册商标已成为“某物品或物质的共同措述性名称”,那么,可能会随时下发撤销令。因此,第358,781号注册商标被恰当地撤销了。就第703,279 号商标注册而言,由于只有一部分成为通用名称,因此需依据相应范围对其进行撤销。特别为《兰哈姆法》第37条所承认的这种部分取消符合授权法院撤销某注册的理由,即,通过遵照常常以小于全有或全无方式草拟的法院判决而“矫正”登记注册。

          仍然有其他八个注册和那些术语没有从703279 号商标撤销。这些注册中的三个652098、768332、770336以及由于凭借《兰哈姆法》第15条第(3)款的宣誓书提交后连续5年使用而明显成为不可争议的703279 号商标的非通用部分。除了上述与703279相关的描述性使用之外,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包括在这些注册中的使用要么是现行时装样式要么是非洲探险的普通描述性名称。例如,A&F的“Safari百慕大短裤”这一通用术语是“百慕大短裤”而不是“safari”;事实上,人们将假设,这种衣服观念上几乎不适于森林或丛林,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safari”已成为一个通用的形容词而进入家庭。同样的分析适用于行李、便捷式烤架,而从游泳裤、雨衣到腰带和围巾的野营用具都包括在这些注册中。HW声称,这些注册是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得的,如果这种主张成立,那么将否认 A&F商标的无可争辩性。但是,这些主张似乎仅仅是HW认为这些术语只是描述性的,从而不可注册,专利局最开始是受骗才没有证明其第二含义而进行注册的。然而,我们认为这些术语是暗示性的而不是"纯粹描述性的"。此外,即使它们是后者,假定提出申请的人作出了必要的声明,即"没有他知道或相信的其他人、公司、企业或团体拥有商业使用这种标志的权利,或者同样的形式,或者以接近相似的形式,也没有有意欺骗"。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作出这样的陈述时是带有欺诈性的。《兰哈姆法》的意图是禁止否认"纯粹描述性"商标的不可争辩性,不然,纯粹描述性商标就已经基于获得注册中无支持证据的纯粹欺诈陈词而根据《兰哈姆法》第14 条变得不可争辩。

          我们也认为,这些尚未变得不可争辩的注册不应该被撤销。"Safari"一词应用于冰箱、斧子、帐篷和烟草上时,没有描述这些物品。相反,它只是作为 A&F的一种高格调的、浪漫的理念再加上一个富有吸引力的外国典故来传输到高消费者人群中。因此,这些使用符合多年前支持"理想"牌发刷商标的观点∶

          除非我们任意地应用它,"理想"这个词没有应用于发刷制品,这个词没有指示或描述该刷子的品质、特点或优点的意义,除了它满足发刷所应该是那样的最高理想、精神概念之外。说"Safari Mills""描述"棉质布匹甚至是该标志的拓宽。这种使用属于暗示性标志的种类。现在我们不必决定他们可以被证明为多么有价值,这里足够的是它们不应被撤销。

          总而言之,我们的结论是,撤销只应针对第358781号注册商标、第703279号商标的一部分以及纽约注册。就剩下的商标而言,A&F享有《兰哈姆法》第7条第(b)款给予的好处,即注册是"注册有效性和注册人商业中使用该标志的独占权的初步证据"。这意味着,"不仅注册的竞争者有提出商标无效的举证责任,而且存在着一种有效性的有力推定,以致主张无效的当事人要比注册人具有更重的举证责任"在注册已经变得不可争辩的情况下,A&F将拥有《兰哈姆法》第33条第(a)款授予的好处,也服从《兰哈姆法》第33条第(b)款包含的限制。这一切是否足以胜诉将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事实。

          所以驳回申诉的判决大部分是值得维持的;在注销登记的判决中,部分维持。部分撤销,附本意见发回重审。

          问题讨论∶

          Abercrombie案是提出商标五分法的经典判例,这里所谓的五分法实质上主要是对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区分,尽管也与获得显著性有紧密的联系。同时,商标五分法显然主要是针对文字商标而提出的,那么,Abercrombie案的五分法是否能够适用于除文字商标之外的如图形商标、三维商标、声音商标和气味商标等商标呢?为什么?试结合该案分析五分法对我国商标实践是否具有借鉴意义?五分法在不同的商标权取得体制下如使用取得商标权体制与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法律意义与价值是否有所不同?如何正确评价该案?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为了避免发生商标显著性案例,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是一定要突出商标的显著性,以此明确商标的认定。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案例分析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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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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