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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公司法之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与解读

        更新时间:2021-11-24 15: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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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在注册的时候是需要登记很多信息的,比如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股东等信息的,只有当依法登记之后才能合法经营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案例公司法之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与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案例公司法之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与解读

          一、案例公司法之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与解读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着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章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 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工商企字〔2008〕238号),对于进一步开展对含有"八一"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清理和规范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使用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定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下列字样∶

          (一)军事机关名称,包括中央军委、各总部、海军、空军、二炮、各军区、武警部队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和简称,以及"解放军"、"军队"、"部队"、"陆军"等名称。

          (二)部队番号或者代号,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实有番号、代号的全称或者简称,以及虚假的部队番号、代号。

          (三)"国防"、"八一"、"军用"、"军供"、"军需"、"军服"、"军品"等字样。

          二、各地要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立即开展清理工作。清理对象包括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对清理出的含有"八一"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要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企业住所地名中含有"八一"等字样、企业名称完整使用该地名的,如八一湖综合商店、八一路百货公司等,不会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允许保留,但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企业规范使用。

          (二)对企业住所地名含有"八一"等字样,但企业名称未完整使用地名而仅使用"八一"等字样的,应要求加上有关地名用字或者停止使用"八一"等字样,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除上述情况之外,对其他使用"八一"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一律要求企业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对清理后列入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要在企业登记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中予以锁定或标注,在企业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停止办理企业其他登记申请,并加强巡查和日常监管,在企业年度检验时督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对禁止使用的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字样范围,要及时纳入企业名称登记软件的禁用语提示系统,从机制上保证禁止要求的长期执行。

          四、在做好企业名称清理规范工作的同时,要按照《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招牌、广告和商标使用等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五、各地要加强领导,确保清理规范扎实到位。对清理出的企业要逐户下发整改

          通知,说明整改的要求、依据、理由和限制措施,敦促企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工商机关内部要严明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追究行政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8】18号)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可以直接使用"合伙企业"字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33号)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许可人予以处罚。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的行为,登记机关应依照上述规定对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一并予以处罚。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中所指的企业名称应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使用,未按自己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分别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应登记法规关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使用"中国移动通信×× 营业厅"名称,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3号)对企业字号与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姓氏相同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自己名称中使用与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相同姓氏作为字号的,如果该姓氏为该企业自然人投资人姓氏,并且企业在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中,未因使用其名称,让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某个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有关或有损其形象或利益的,登记机关不应禁止企业使用其名称。如果该姓氏不是该企业自然人投资人姓氏,应不准其使用。

          二、企业使用与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相同姓氏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使公众产生联想,认为该企业与上述有关人物有某种关联,造成公众误解的,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纠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使用"万利达"等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257号),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纠正,答复如下∶

          1999年第四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收到国内知名品牌影碟机生产企业的报告,投诉广东花都市的一些企业,使用他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新科、万利达金正等)同时也是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以此在经营活动中采取

          不正当竞争手段,公开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影碟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知名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局于2000年1月派调查组前往花都市,在你局配合下,指导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妥善处理了被媒体广为报道的"花都机"事件,纠正了花都市万利达电子厂、花都市新科电子厂等一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制止了"花都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来,"花都机"现象又在你省一些地区发生。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我局投诉"顺德市勒流镇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万利达电子厂"、"东莞市虎门新湾新科电器厂"、"南海市罗村街边万利达电子厂""广东南海新科电子厂"、"鹤山市沙坪万利达数码电子厂"、"深圳市创新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万利达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这些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花都机"同出一辙。

          请你局立即责成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解决"花都机"的原则,纠正这些企业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制止仿冒现象,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以此为鉴,举一反三,加大工作力度,避免这类现象在其他地区再次发生。

          请将处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 186号)对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如果企业集团名称冠以"中国"字样,则该子公司的名称亦属于冠以"中国"字样的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名称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企业分支机构名称,是指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由其登记机关核准。即使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冠以"中国"字样,亦应由其登记机关核准。因此,"中国××× ×公司西藏分公司"名称应由你局核准。

          依据《公司法》登记的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依据其他法律登记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36号)对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的问题,规定如下∶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他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其他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注册商标使用企业名称的复函》(1987年3月11日)对注册商标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答复如下∶

          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企业名称必须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相符。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有两个名称的,亦应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使用与注册人名义相符的企业名称。为需改换另一名称,须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该条已废止)规定,在办理变更注册人名义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相关案例

          【境外注册登记名称与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的企业授权其境内控制企业适用该字号行为的判定】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9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 157期)】通过在境外注册登记名称与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该字号的行为,表面上具有经过授权而使用该字号的合法性,但实质上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进而达到使用知名企业的不正当目的。应当认定为是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的无人和混淆,是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原知名企业的利益。因此,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5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总第140期))】裁决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以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混淆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商品的认知为目的,随意简化自己的商号在商品上使用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编者注∶现为该法第六条,并已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城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专有名称商业使用时的事实性描述的侵权认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卫第一师仪仗大队与深圳市信禾工艺品有限公司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2 号民事判决书(《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三军仪仗队系原告的专有名称被告对原告三军仪仗队名称的使用属于商业使用,但该使用是对事实进行描述,而不

          是对原告专有名称进行干涉、假冒、盗用,也未使用该名称直接为其产品进行文字宣传,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法律对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多的,比如说营业执照上标明只允许一个企业名称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之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与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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