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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关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益)的规定与分析

        更新时间:2021-12-01 16: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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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益)这个概念,在商标注册使用的时候是比较常见的,尤其是在相同类似商标申请的时候,所以我们就需要对这方面有一定的认识。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商标法关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益)的规定与分析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商标法关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益)的规定与分析

          一、商标法关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益)的规定与分析

          3.5 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益)

          我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我国《商标法》分则中关于在先权利(益)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下文详述,这里主要谈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商标局在进行商标审查时是否可以直接根据《商标法》第32条规定拒绝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就此,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本书认为,商标局不能直接根据《商标法》第32条规定拒绝申请人的注册申请。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他人的私权利(益),这种私权利(益)当然只能由权利(益)人享有和行使,商标局作为行政机关既不必要也不适宜主动干预这种私权利(益)的行使。其二,从我国商标法的现行制度安排来看,尽管《商标法》第32条用语不是十分明确,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商标审查标准》和《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反映了这一点,尽管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现行版本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的,但从历史渊源和实际效力来看,《商标审查标准》无疑是商标局审查商标申请时所适用的,而《商标审理标准》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时适用的,由于只有《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了《商标法》第32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益),因此据此可以推断商标局在审查商标申请时不能主动审查在先权利(益),当然也就不能直接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拒绝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第二个问题是∶《商标法》第32条前半段和后半段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对此,孔祥俊先生认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仍然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商标法》第31条单独将其规定出来,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它解决了界定给予保护的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问题。受法律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的。《商标法》第31条后段规定了保护在先未注册商标权利的要件,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类的要求对于在先未注册商标权利进行了界定。倘若对此不作特别规定而笼统地归入他人的在先权利之中,就无法以这种方式对其保护要件和范围作出界定。因此,《商标法》第31条将'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单独规定,不是为了将其从在先权利之中排除出去,而只是对这种有特殊要求的在先权利作出特别规定。"本书认为,这种解释是不能成立的。从《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来看,孔祥俊先生的解释的确是可能的解释之一,但事实上还有另一种解释,即《商标法》第32条是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看作和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不同的事物,即不是权利,而是权益。本书认为,后一种解释要比孔祥俊先生的解释更有说服力。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除非达到驰名程度,未注册商标不受商标法的保护。未注册商标可能受到的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创设未注册商标权。正由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不形成商标权,《商标法》第32 条才将其列于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之外。如果像孔祥俊先生所言是为了规定构成要件的话,完全可以将其归于在先权利,而另外规定不得抢注的未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

          3.5.1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的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适用该规定的要件包括;(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其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等因素综合判定,但不以满足全部要素为前提。商标是否产生一定影响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为准予以判定。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等情形综合判定。

          3.5.2 他人的商号权

          我国有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号权,但《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了企业名称权,该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由于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字号或者商号.是谓商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这是将字号视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也许正因如此,《商标审理标准》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之一,规定对于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其适用的要件包括∶(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先商号早于系争商标是在先权利的应有含义无需解释,那么为什么《商标审理标准》还特别强调在先商号的知名度以及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呢?本书认为,这是由商号权取得体制、效力及其与商标的区别所决定的。众所周知,商号权是基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而产生的,且一般会受到所处行业或经营范围、企业组织形式等的限制,这就导致商号权本身的效力受到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的限制,只及于特定的行政区域、特定的行业和组织形式。因此,只有那些具有较大知名度且容易产生混淆的商号才具有较大的影响,允许抢注可能会混乱竞争秩序,才有必要进行商标法的保护。因为这些具有较大知名度且容易产生混淆的商号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其所登记的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范围,事实上在发挥着商标的部分功能,类似于《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不仅如此,《商标审理标准》进行如此限定还出于协调商标法和商业名称法之间的关系,不至于导致这两个法律领域互相冲突。

          3.5.3 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

          一般认为,他人在先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也构成《商标法》第32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唯一需要说明的是,是否所有这些在先权利都能够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对此,《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不能注册的商标有∶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属于他人权利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被知晓的科学、文学或艺术品之名称,从这些作品、艺术品或其部分内容中摘取的引用语,除非该版权所有人或有资格的实体予以同意;名人的姓、教名以及派生名,还有其肖像和摹写,除非经他们本人、他们的继承人或有资格的实体同意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他人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没有任何限定,但对后两项则有一定的限定条件。对于科学、文学或艺术品之名称以及从这些作品、艺术品或其部分内容中摘取的引用语规定了"被知晓"的限定条件,对于姓名、肖像则规定了"名人"的限定条件。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未限定,《商标审理标准》仅针对姓名权规定∶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那么,对于这些在先权利是否要求相关公众的知晓呢?本书认为,要区分他人的姓名、肖像与著作权、外观设计权。其根本原因是两类权利所涉及的权利客体的功能不同,权利的取得也不同。姓名、肖像的主要功能是识别,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和外观设计权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主要功能是传达思想或情感的美学或实用功能。因此只有姓名、肖像的被知晓才具有意义,而作品或外观设计被知晓并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作品中的某些虚拟人物、角色、标志性建筑或事物也可能被他人用作商标,公众的知晓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此时,这些虚拟人物、角色、标志性建筑或事物发挥的功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识别意义,不再纯粹是传递思想和情感了。对于他人的姓名和肖像,尽管由于具有较大知名度的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其姓名、肖像更容易受到他人有意侵害,实践中发生的纠纷也多与名人相关,但却不宜仅规定名人的这些权利受到保护,而其他人的姓名、肖像不受保护,即不宜规定"被知晓"的限定条件。这是因为人是平等的,每个人都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不因是否名人而有不同。不仅如此,不管是否名人,其姓名、肖像是否受到侵害是能够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只要在后商标申请人能够证明其申请的合理性,即便客观上借用了名人的姓名、肖像的影响力,也不应因此而阻止在后商标申请人的申请。只要在后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请的合理性,即便是侵犯非名人的姓名、肖像也不应允许。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我国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益)的规定与分析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公司注册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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