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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因相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二)

        更新时间:2021-12-10 17: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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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篇内容大家知道了商标法关于因相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的相关内容,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林泉饮料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初元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的判决内容与案件评析,希望对大家理解商标法原理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因相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二)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向林泉饮料厂的委托代理机构熙兆公司邮寄送达被诉裁定,但被退回。在林泉饮料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告知其代理机构通信地址变更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应视为于2016年6月5日,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进行公告送达的公告期满之日送达林泉饮料厂。林泉饮料厂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于2016年7月5日前提起诉讼。而林泉饮料厂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故裁定驳回林泉饮料厂的起诉。

        林泉饮料厂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鉴于林泉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林泉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商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45条系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设置的无效宣告程序,其主要体现注册商标与他人私权产生的冲突,故一般情况下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的,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有在恶意注册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才不受年的时间限制。若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在收到被诉裁定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该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法规关于送达的具体规定,就送达方式而言,无论是邮寄还是直接递交等,只要能够使行政相对人可以接收到相关文件即可,若无法通过前述方式完成送达的,方某使用公共送达的形式。送达相关文件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相对人能够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故此应当严格予以认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也将“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就送达而言,应当以实际是否收到为认定标准,但是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后,此时基于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行政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送达手续存在瑕疵导致未履行送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完成送达程序。

        上述案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诉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林泉饮料厂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被邮局退回后,其理由为“不具备通邮条件”。对此,在二审诉讼中,林泉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均确认了“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具体情形,即为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基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何种情形的“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证明熙兆公司有由于同样原因曾被退件的情况。同时,也无法证明林泉饮料厂或者熙兆公司存在变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因此,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是由于林泉饮料厂的原因而导致。在此情况下,由于林泉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则林泉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是正确的。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因相对事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查”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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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无效宣告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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