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商标服务 >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互联网 +”背景下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判定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互联网 +”背景下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判定

        更新时间:2021-12-17 17:28:58
        分享到:
        215 点赞

        “互联网+”时代是互联网与实体产业深度融合的时代,Apps成为获取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方式。商家通常都在Apps上注册或使用商标,Apps领域的商标侵权纠纷成为互联网商标侵权的重要体现,而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成为此类侵权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下文公司宝就以“嘀嘀”商标案为例,呈现不同法院在处理这一焦点问题时的不同思路。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互联网 +”背景下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判定

        1.杭州中院审理的“嘀嘀”商标案

        妙影公司主张小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打车软件、网站、门店、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将“嘀嘀”用作打车软件商标,侵犯了其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项目上的“嘀嘀”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经调解结案,承办法官在结案后撰写的评论观点指出,“互联网+”时代,用户一般可能是为了获取服务而安装 APP,但是服务开始于APP安装之后,提供服务者必先提供APP下载,消费者获取服务前必先获取APP。这与传统服务(如使用餐具提供餐饮服务)在着质的区别,传统服务是消费者先通过店招等标识对服务来源进行识再接触到服务所使用的具体商品:而APP服务中,消费者首先需要对APP送行识别,再接触到服务本身。消费者存在前期对APP来源进行识别和后期服务来源进行识别的两个阶段行为,对经营者而言,提供服务和提供APP下载中使用商标便分别具有独立的来源区分意义。不能以提供服务时通过APP完成为由,便将提供APP纳入提供服务行为,或将提供服务纳入提供APP行为。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客观上具有区分打车服务和软件商品来源的双重效果,应当认定为在打车服务和软件商品均进行了商标使用。

        2.北京法院审理的“嘀嘀”商标案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演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某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信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首先,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其次,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某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营效率的作用原告列举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被告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被告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并非同类(第35类)……关于第38类,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信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评论指出,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3.思考

        以上两个法院在处理涉及互联网因素的服务类别时,呈现出对互联网因素及推广因素的不同认识。在实体环境中,类似的问题其实也存在。比如通过娱乐的方式来呈现相亲的内容、通过电视节目的形式来呈现相亲的内容以相亲的外表提供娱乐的内容、通过电视节目的方式来呈现法律咨询的内容,究竟应该以相亲内容或法律咨询内容为根本,还是以电视节目为根本,定服务的类别?“互联网+”时代,几乎所有的商品或服务都与软件(App)连接,难道在软件商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起诉任何商品或服务使用者?互联网究竟只是具有工具属性还是具有独立功能?苹果手机有照相功能,本质上是手机还是照相机?如果有人在苹果还不驰名的情况下,在照相机上使用了“苹果”商标,苹果公司可以维权吗?苹果手表能检测心率并提供相关医疗保健建议,苹果手机是否属于医疗器械?苹果手表的销售和进口是否需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

        广东高院在“非诚勿扰”再审案件中抓住了“电视节目”的本质,其认为。被诉《非诚勿扰》节目系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其借助相亲、交友场景中现代未婚男女的言行举止,结合现场点评嘉宾及主持人的评论及引导,通过剪辑编排成电视节目予以播放,使社会公众在娱乐、放松、休闲的同时,了解当今社会交友现象及相关价值观念,引导树立健康向上的婚恋观与人生观。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系为满足特定个人的婚配需求而提供的中介服务,服务目的系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的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服务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管理相关需求人员信息、提供咨询建议、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服务对象为特定的有婚恋需求的未婚男女。故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还是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导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互联网 +”背景下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判定”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相关推荐: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相同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相同商标”“相同商品或服务”的判断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品或服务类似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