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工商服务 > 案例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律条文

        案例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律条文

        更新时间:2021-12-20 15:44:11
        分享到:
        173 点赞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是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其设立和产生都是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执行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案例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案例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案例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对企业国有资产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含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法律责任等内容,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难。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证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或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同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展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值负责。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相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人的;(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于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源,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关文件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有企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研究〔2015】170号)第一部分,对于划分类别,规定如下∶

          立足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不同国有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现状和需要,根据主营业务和核心业务范围,将国有企业界定为商业类和公益类。

          商业类国有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为主要目标,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其中,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齐运行为目标,重点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安全效益的有机统一。

          公益类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必要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可以由政府调控;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

          商业类国有企业和公益类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经营机制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必须自觉服务国家战略,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三、相关案例

          【以明显不当的低价转让或受让未经过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的行为效力判定】【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占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 148期))】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作为受让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的标的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

          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所以,作为国有资产人或受让人,以明显不当的低价转让或受让未经过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该行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相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键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对关系国有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规定如下∶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席的规定确定。

          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素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力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

          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相关文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规定如下∶

          (一)理顺出资人职责,转变监管方式。

          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通过委派或更换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审核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批准公司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方式,对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出资人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2.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依法行使股东会职权。以管资本为主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对直接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机构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强化资本约束、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出资人机构主要依据股权份额通过参加股东会议、审核需由股东决定的事项、与其他股东协商作出决议等方式履行职责,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活动。

          3.出资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有关监管内容应依法纳入公司章程。按照以管资本为主的要求,出资人机构要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加强公司章程管理,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研究提出出资人机构审批事项清单,建立对董事会重大决策的合规性审查机制,制定监事会建设、责任追究等具体措施,适时制定国有资本优先股和国家特殊管理股管理办法。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案例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法律条文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代理记账工商服务以及版权专利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相关推荐:

        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经理设立与职权的法律条文

        案例公司法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的规定和相关案例

        案例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和案例

        标签: 国有独资公司 案例公司法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