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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权利用尽抗辩(一)

        更新时间:2021-12-27 17: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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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要考虑哪些公共政策因素?如何判断商标权权利用尽?是不是所有销售正品的行为均构成权利用尽?销售商改变商品状况的宽容度有多大?我国一些法院将旧手机翻新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你觉得合理吗?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权利用尽抗辩(一)

        一、构成及例外

        (一)构成

        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抗辩(exhaustion defense),又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sale doctrine),通常都是为了平衡商品所有权与有关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在商标法领域,载有商标的商品一经售出、商标专用权人便无权控制后续商品所有权人对该商品的进一步销售,对商品的进一步销售是商品所有权人处分权的范畴,只要商品及商标的状况不发生变化,消费者也不会因为商品的再次销售受到来源欺诈。我国《商标法》没有条文明确规定商标权的权利用尽抗辩,但从《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的反面解读可知,销售正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924年美国法院的Coty案中,被告购买了一种搽粉的正品,加压后添加黏合剂,再放入金属盒销售;被告还购买了一种瓶装香水的正品,再以更小瓶子销售。地方法院要求被告在瓶子上加贴标签:Prestonesttes,not connected with Coty, states that the contents are Coty's independently rebottoled in New York.霍姆斯法官代表美国最高法院出具意见指出,被告只是在行使所有权及告知真相。原告不能阻止被告告知商品组成的性质及来源。如果被告使用“Coty”文字的方式与其他文字不同,则可能会产生欺诈。该案100年后的一份判决指出,如果购买者仅仅使用生产者的商标存储(stock)、展示(display)和再售(resell)了生产者的产品,这不会侵犯商标权,因为当零售商(retailer)仅仅以生产者的商标再售一个真正的(genuine)、未改变(unaltered)的商品时,零售商对生产商商标的使用不会就产品的性质、质量和来源欺骗或混淆公众。

        (二)质量控制例外及信息披露例外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权利用尽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合法售出的、未经改变的真品”。如果载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合法售出”,比如反向假冒情形,商标权利人并未通过此次销售行为收回必要的商业回报;即便载有商标的商品是合法售出的,但销售商改变了商标或商品的形态,对商标功能的发挥形成障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些情形下,销售商都无法主张权利用尽规则。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此有基本共识,美国称之为“质量控制例外”。《欧盟商标指令》第7条第2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1款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2项规定,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但是究竟怎么理解“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不同法院可能存在不同尺度的把握。1998年美国发生过一起更换商品包装的案件。原告通过“Precious Moments”商标销售瓷璧俑商品。由于商品本身的易碎特征原告对商品的包装有严格的质量控制,日积月累,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被告未经许可,以不同包装销售从原告购买的这些商品。原告认为这种销售行为无法控制商品质量,因此被告重新包装的商品不属于“正品”;此外按照Coty案要求的信息披露原则,被告未能在产品上披露重新包装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法院支持第二项主张,认为被告未能披露重新包装的信息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在重新包装(不充分的透明塑料包装)中的角色产生混淆,法院为此发布禁令,要求被告在包装上加贴适当的“重新包装通知”关于第一项主张,法院追溯了第二巡回法院对质量控制理论的发展。“如果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商标权人关于质量控制的标准,则会导致对商标形象的贬低。”“《兰哈姆法》提供的最为珍贵和重要的保护是控制权利人商标名下(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的商品的质量。”“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了,则非标准商品(the non-conforming product)不应被认定为正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当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潜在缺陷而消费者却没能力发现(notbe readily able todetect)时,法院通常接受质量控制理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即便被告自包装中披露信息,被告也无法控制商品的质量,被告这种不充分的保护性包装会使商品破碎或剥落,消费者在商场中对此无法检查和处理,最终会对商品质量感到失望。原告的这项主张似乎走得太远了,会超出质量控制理论的边界,该项理论的核心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因为质量控制的缺失而产生混淆,上面回顾的所有案件都涉及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可能缺陷目消费者无力察觉。如果消费者被充分告知这经过了被告的重新包装,即便之后商品发生了破碎,消费者也不可能因商品破碎而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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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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