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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更新时间:2021-12-30 17: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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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名称就是人们对商品的称呼,其主要功能就是区分和呼叫不同的商品。商品名称可以被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根据商标法规定,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而由私人私有。而在本质上来说,商标就是一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法就是保护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那么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哪些呢?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权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由于2013年《商标法》将故意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吸收进法律之中,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只剩下了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第76 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顾名思义,商品名称就是人们对商品的称呼,其主要功能就是区分和呼叫不同的商品。商品名称可以被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其中,通用名称是社会通用的商品分类体系中商品的门类、大类、中类、小类,品类以致品种的名称。特有名称则是在品种名称的基础上特定主体对进一步细分的特定商品的称呼。由于社会通用的商品分类表是根据商品的用途、原材料、生产方法、化学成分、使用状态等商品的最本质属性和特征进行的,这些不同种类的商品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称呼这些分类中的门类、大类、中类、小类、品类以至品种的通用名称是社会生活正常进行所必不可少的,在命名上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通用性,不能由任何人所私有,应该处于社会公共领域。正因如此,商标法特意规定,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而由私人私有。

        商品的特有名称是特定主体称呼这些商品分类体系中的最小分类下的具有某种特色的商品的名称,尽管具有不同特有名称的商品在用途、原材料、生产方法、化学成分、使用状态等商品的最本质属性和特征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互相可以替代,但不同主体生产的商品还是会有细微的差别,而这种差别可以体现在商品的特有名称之中。因此,特有名称是可以被私人所有的,在命名上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不仅如此,社会还特意建立了保护这种特有名称的制度,如商标法、地理标志法等,以使提供不同质量商品的主体互相区分,以鼓励人们提供质量更好的商品。

        商标是商品的标记,更确切地说是区分社会商品分类体系的最低分类品种之内的商品的标记,这些具有不同商标的商品在用途、原材料、生产方法、化学成分、使用状态等商品的最本质属性和特征上基本上是相同的,差异是非本质的,互相完全是可替代的。尽管如此,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商品还是会有细微的差别,而通过商标的使用,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商品的这种细微差别就会蕴含于商标之中而形成商标的商誉。因此,本质上说,商标就是一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法就是保护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

        实质上,所有处于社会通用的商品分类体系之外的商品的特有名称都发挥着商标的作用,只不过由于商标权取得体制的不同,不同类型的特有名称享有的待遇千差万别。在使用取得商标权体制下的美国,尽管也曾存在着技术性商标和非技术性商标的区分,但今天其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技术性商标和非技术性商标在商标权保护上几乎没有什么实质差别,只要商标成为商标,或者如巴顿·毕比所言,具有来源显著性。因此,在使用取得商标权体制下,商标和商品特有名称的区分没有什么实质意义。而在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下,商标和特有名称的区分则具有相当的重要意义。因为在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下,商品特有名称并不能直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只有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没有注册的商品特有名称通常只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正由于特有商品名称的上述实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构成商标侵权。尽管装潢的主要目的是美化商品而不是识别商品,但装潢经过一定使用也可能获得一定的识别作用,因此,将他人已经获得商标权的商标当做装潢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样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也许正因如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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