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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区分创作行为和商业经营行为

        更新时间:2022-01-05 17: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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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区分创作行为和商业经营行为,对角色名称或标题等作品元素的利用行为,究竟作者还是影视公司有权利禁止,取决于针对著作权侵权还是仿冒行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导致有关权益的归属也不同,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区分创作行为和商业经营行为

        在鬼吹灯案中,玄霆公司是知名文学作品《鬼吹灯I》《鬼吹灯Ⅱ》(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作品)张新野是《牧野诡事》小说作品的作者,在授权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玄霆公司认为,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作为涉案影视剧的制片者,在影视剧的名称中使用“鬼吹灯”标识、在涉案影视剧的先导介绍片中使用“《鬼吹灯》金晨被赞是中国版盖尔加朵”《鬼吹灯》剧组伙食棒王大陆吃小孩发胖”“《鬼吹灯》主创采访鬼吹灯片场欢乐多”“《鬼吹灯》导演谈角色不一样的鬼吹灯”等用语,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张牧野同时作为涉案影视剧的编剧和监制,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在对“鬼吹灯”一词进行单独评价时,因该词过于简短,高度抽象,很难表达出具体的思想内容,而思想外显的方式就是表达,因此仅凭“鬼吹灯”一词无法成为具体思想的表达,更无法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故“鬼吹灯”一词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任何人使用“鬼吹灯”一词都不会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苛难,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以为然。但这并不意味着“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具有任何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无法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

        法院认为,对于创作行为而言,法律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创作成果赋予著作权,并在一定时间内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使用、传播的方式,来保护这种创作成果,因此创作行为直接产生的是著作权。同时,经营者在从事商品交换的过程中,经过长期、广泛、持续、规模地销售、使用、宣传、推广等行为后,商品可能成为知名商品,商品的名称可能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此时经营者对该商品名称就具有了不同于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也没有漠视,而是通过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方式来保护该种利益,因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来源干经苔李上邯泛、持续、规模地使用,来源于经营者对该商品知名度、名称特有性地培育、贡献。综上,创作行为的结果是产生著作权,但因著作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产生方式的不同,创作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而作品构思的巧妙、语言的优美、情节的曲折、内容的引人入胜均来自于创作行为,因此具备上述特征的作品不能当然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品创作完成后,对作品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宣传才是作品知名度、作品名称识别程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低到高的实质原因。对于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言,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是否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宣传,应当成为判断其是否为该权益主体的标准。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做出贡献的主体享有该权益,反之则不应成为该权益的主体……张牧野的创作行为产生的后果是,使《鬼吹灯》系列小说、“鬼吹灯”首次作为小说名称从“无”到“有”:玄霆公司对《鬼吹灯》系列小说长期、广泛、持续、规模地宣传、运营产生的后果是,使《鬼吹灯》系列小说从“非知名商品”到“知名商品”“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从“不具有显著特征”到“具有显著特征”……张牧野没有对《鬼吹灯》系列小说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玄霆公司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贡献主体,“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归属于玄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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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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