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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子酒业与金六福酒业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2-01-11 17: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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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规定,获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就是要求商标相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必须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下面公司宝小编来为大家整理介绍口子酒业与金六福酒业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相关案例,一起来了解下吧!

        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分析

        口子酒业与金六福酒业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例摘要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淮北中院(2007)淮民三初字第1号

        朱书见、赵永生、黄永广法官: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业")与被告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酒业")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口子酒业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徐晓恒,被告金六福酒业委托代理人金字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口子酒业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金六福酒业向原告发送公函称,被告是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金六福"酒和"福"酒的全国唯一总经销商,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收到函后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且在电话中要求原告停止生产销售口子福酒。原告认为,原告所生产的"口子福"酒上的口子福是商品名称,包装上使用的"福"字是与原告的商标中的文字"口子"组合使用,是合理使用。被告给原告发函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担心侵权而影响了原告"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口子酒业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使用"口子福"不侵犯被告"金六福"和"福"两商标专用权;2.被告停止向原告发送公函的侵权行为。

        被告金六福酒业答辩称:1."福"商标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依法拥有第33类150922号"福"注册商标,拥有"福"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项权利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2."福"商标作为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告已经申请注册第33类3145322号另一种字体的"福"商标,在此商标的申请注册过程中,也有不少企业提出商标异议,但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异议,并裁定核准第3145322号"福"商标的注册。3.被告对"福"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使该商标更具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每年都要在市场上投入巨大的广告费用,用于宣传被告的"福"文化。可以说,在白酒界,只要一提到"福"酒,人民就会想到被告,想到被告的"福"文化。4.口子"福"酒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口子酒业生产的"福"酒,其在产品包装上的明显位置突出使用"福"字,且字体与被告"福"注册商标相同,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口子酒业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原告拥有的"口子"商标注册日期为1979年11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原告是"口子"注册商标权利人。

        2.原告"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销售的"酒"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口子"。口子酒业获得多项荣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口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准许原告使用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原告的口子窖酒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中国产品质量协会审核认定原告企业质量信誉为 AAA等级标准、商务部认定原告的"口子"为"中华老字号"等。原告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

        3.被告先后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150922号商标与3145322号商标,均为"福"字商标,二者主要区别也在于字体不一样。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过使用150922号"福"字商标的产品。

        4.2007年1月18日,被告金六福酒业向原告口子酒业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生产销售口子"福"酒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的150922号"福"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之规定,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中使用"福"字属于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权属于绝对权,但过度保护将有损公众利益。现代商标法的一个趋势,就是更加注重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因此,"商标合理、正当使用制度"的产生也成为必然。商标的合理、正当使用,就是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也确认了合理、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该批复确立了司法实践中判断合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三条标准;

        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结合以上判断原则,本院认为,"福"字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非常弱。"福"字所代表的吉祥、喜庆的文化传统属于中华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福"字所代表的文化应当属于公共资源,"福"字作为商标显著性非常弱。"福"字商标显著性弱,这种显著性体现在特殊的书法字体上,并不能把所有的书法字体都保护在里面。原告使用"福"字属于使用了中国传统文化中表示吉祥、喜庆的文字符号,任何人或者任何产品都不应当垄断该文化符号。本案中,原告使用"福"字表示了喜庆吉祥的文化内涵,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中的"其他特点",原告的行为应当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就本案而言,原告"口子"商标已经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口子"福"酒时仅仅通过"口子"商标识别该商品的来源,而不会通过"福"字识别商品来源。因此普通消费者当然不会因为原告在白酒商品包装上使用了"福"字就认为该酒属于被告所生产或者销售的白酒。因此,原告使用"福"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150922号"福"注册商标因为使用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福"商标是通过转让获得,属于一个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因此,正是考虑到"福"字属于中国传统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及考虑到被告"福"商标显著性弱,原告根本没有借用被告"福"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诸多因素,原告使用"福"字则属于正当使用范畴。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使用"福"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的使用,没有误导公众,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该条款明确将误导公众,也就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要件。换言之,如果使用人主观上没有搭便车、傍名牌故意,客观上使用人的行为后果也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就不应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福"字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的善意合理使用,不会误导公众。

        其一,"福"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是全国白酒行业比较普遍的做法。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实,安徽古井集团、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都生产了带有"福"字的白酒产品,并且上述企业也均将"福"字作为表述喜庆、吉祥的中国传统文化意义上的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这种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方式并没有弱化各种白酒的商标和品牌,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依然能够区分生产厂家和产品来源。

        其二,原告产品上使用"口子"驰名商标已完全能够使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

        如上所述,口子酒业是全国知名白酒企业,公司拥有的"口子"商标在白酒行业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口子"商标注册日期为1979年11月31日,距今已有28年的历史。"口子"牌白酒先后被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原告也被国家统计局认定为"2005年度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由此可见,原告企业以及"口子"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区别不同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分产品或服务的不同内在品质。由于"口子"商标知名度非常高,已经与原告的白酒产品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相关公众看见口子商标就会联想到原告的白酒产品。一个普通消费者看见口子"福"酒首先会联想到这是口子酒业的酒,其次会想到是表示喜庆、吉祥的酒,而无论如何普通消费者也不会想到口子"福"酒系被告所生产、或者口子福就与被告金六福公司存在什么关系。因此,原告使用"福"表述喜庆、吉祥传统文化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其三,被告的150922号"福及图"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商标权受保护的范围理应受到合理限制。

        《商标法》规定,获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就是要求商标相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必须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观察被告商标,可以看见被告第150922号注册商标为"图形+特定字体的福字",其显著性体现在整体构图上,单纯的"福"显著性非常弱。除被告外,射洪县大于酒厂、剑南春酒厂、杏花村汾酒厂等多家企业在酒类产品上获准注册了不同的"图形与福"字的组合商标。以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均体现在整体构图上而非单独的"福"字。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0219 号"福"商标异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 3145322号"福"商标,该商标为"特定书法体(行楷)福"字,其显著性同样非常弱。

        商标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强显著性商标强保护;弱显著性商标弱保护"。"福"字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已经成为了表示"吉祥、喜庆"的通用词语和标志,并非被告独创的词语。就3145322号"福"商标而言,其显著性也应当体现在特殊的行楷字体上。也就是说对于这样一个显著性非常弱的商标,其受保护应当限定在字体"相同或者近似",并且侵权人具有攀附模仿的主观恶意的范围之内,而不能简单的因为被告注册了行楷体的"福"商标而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各种字体的"福"字。这也正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何在被告已获准注册第150922号"福"商标后又核准注册了第3145322号"福"商标的应有之义,毕竟就这两个商标而言主要区别也在于字体不一样。

        其四,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第150922号"福"商标,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诉讼中,被告只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实际使用了150922号注册商标,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商标具有任何知名度的证据。口子酒业是知名的酿酒企业,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该公司的"口子"系列酒畅销市场,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根本无须借助被告金六福酒业的商标谋取不必要的商业利益。被告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原告使用"福"字也不存在攀附被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从客观上讲,原告使用的特定书法体"福"字作为包装装潢,与被告的第150922号"福"商标没有任何近似之处,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综上,原告使用"福"字没有误导公众,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考虑到以下因素:

        1.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图形加福""福"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

        3.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

        4.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

        5.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福"商标不相同,与"图形加福"商标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因此,应予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第 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使用"口子福"不侵犯被告"金六福"商标专用权,因被告并未主张原告侵犯其"金六福"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另外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向其发送公函的侵权行为,因被告已于2007年1月18日发送,该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停止"之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条、第50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向其发送公函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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