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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文书提出制度

        更新时间:2022-01-11 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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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损害赔偿法上,缓和赔偿权利人举证责任乃大势所趋。“举证责任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是一种重荷,赔偿权利人常有因举证困难而致无法获得赔偿。法律为使赔偿权利人获得满足,势有减轻其负担,缓和举证责任原则之必要。”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文书提出制度

        “学者们一般认为,这里所采取的基本逻辑是把损害程度及赔偿数额作为具有非诉性质的事项而允许法官酌情分配利益或不利益,对于有关其前提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则不能依裁量决定。”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引入了所谓的“文书提出制度”。

        根据日本的文书提出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某些种类的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裁判所发出命令,要求作为持有者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者向裁判所提出。如果持有者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提出或者出于妨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动机而使文书无法使用的话,对于对方当事人,裁判所可以采取认定申请提出命令的当事人所主张的该项文书记载内容为真实的方法来进行制裁,我国台湾地区在200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文书提出制度,第342条第1项:“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43条:"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书。”第346条:“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举证人提出之期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第346条第3项:“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义务之原因。应释明之。”第347条:“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法院为前项裁定者,应使第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2004年《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6条第1款规定:“应一方之申请。只要其已经提交合理现有之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已经详细指出处于对方控制之中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则成员国应确保,主管司法当局可责令对方提交上述证据,但应保护保密信息。基于本款之目的,成员国应规定,主管司法当局应认定足够数量的作品或任何其他保护客体之副本构成合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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