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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纠纷之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

        更新时间:2021-11-24 15: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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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次我们已经把该案件的基本案情、判决与理由以及相关法条规定看完了,这次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代理人是怎么从维护稳定市场秩序条款的立法目的、时间期限、举证责任、主观意图来评价该案件的,该案件的详细解析过程有哪些,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代理人评析】

        1维护稳定市场秩序条款的立法目的

        本案判决所引用的依据是“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从此条款的立法者目的来看,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的诉争商标,一般是已注册商标,但也不排除未核准注册,尤其是处于异议期间的商标。对于这些商标,不仅要考虑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也要考虑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

        由于商标是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标志,如果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且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则不能机械执法。轻易撤销,而应当尊重其客观上已经形成的识别作用,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涉及使用时间较长的诉争商标绝对理由的审查判断,也可视案情参照该政策导向执行。比如,有些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夸大宣传或其他引人误解的可能,但是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其认知为商标,不会被误导,也不会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则可以予以核准注册或不予撤销。例如,在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诉争标识在中国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看,两者在中国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该认定事实上亦认可鉴于稳定市场秩序的形成,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了可识别性。当然,这绝不意味着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一律不能撤销。如果诉争商标有损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或者虽经过长期使用,与在先商业标志共存仍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又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争议期限。如在先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不因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而豁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10 条、第11 条、第 12 条和第13 条可以看作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条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和更具体的规定。

        2时间期限

        《审理指南》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其尚未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的,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尚未取得注册的诉争商标必须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进行实际使用,为诉争商标划定了时间界限。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规定并不包含已经注册的商标,由于已经注册的商标业已获得商标局的核准,说明商标局经过充分的审查并且判断所申请的商标不会落入近似商标的范畴,在此解决了诉争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问题,如果对引证商标权人而言,对此诉争商标有异议还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进行救济,故只需明确尚未取得注册的诉争商标即可。

        在此规定诉争商标必须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进行实际使用,其目的在于:如果是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才使用,诉争商标有涉嫌抄袭之嫌,会对引证商标权人会造成的不公平,而且商标是采用注册制原则,谁先申请归谁所有,如果是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才使用,完全有可能是抄袭而来的。而且本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诉争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理上也要求诉争商标是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实际使用,稳定的市场秩序是需要时间来证明的,只有在申请日前的实际使用才有可能证明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 2832 号行政判决书就依据此规定做出相关判决。该判决认定,虽然第 5413147 号被异议商标“乐百惠”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其使用晚于引证商标“特百惠”的核准注册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也不能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28 条的规定。在此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使用时间晚于引证商标,故不支持诉争商标获得核准注册。

        在本案中,引证商标是2004 年6 月21 日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 15 类乐器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则于2010年8月18 日申请注册,但申请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在我国音乐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具有较高的认知度,以此来证明在 2004年6月21 日前就已经有实际使用,从而符合《审理指南》第 10 条的规定。

        3举证责任

        《审理指南》第 11 条规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应当提供诉争商标使用、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予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提交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证据。第 13条则是有关于当事人可以提供市场调查结论作为证据的规定。这些条款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诉争商标申请人承担,证明其诉争商标的使用、知名度已经达到与引证商标不会混淆的举证责任,同时也赋予了引证商标权利人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会造成混淆的举证权利。

        对于诉争商标申请人而言,可以依据此条款规定的使用时间、范围、方式等方面来证明其使用,并且证明通过这些使用已经获得知名度,当然最重要的证据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此时如果诉争商标经由大量使用,其知名度已高于引证商标,从常识角度而言,诉争商标不会存在搭便车的情形。诉争商标绝对是因为注册人自身的有效经营,使消费者认同,而不是依靠引证商标来获得其知名度,此时可以认定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能区分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局需要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不然会损害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给予引证商标超限度的保护,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而言,法律虽然赋予其证明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会造成混淆的权利。但是主动证明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造成混淆比较困难,一方面可以借助司法鉴定机构来证明,另一方面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坚持打击侵权行为,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继续其恶意侵权行为,导致诉争商标一直在使用,则在此情况下不认定为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申请商标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在我国音乐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在两标志存在上述差异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提供了国内知名音乐家、演奏家、舞蹈家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使用申请商标的弗尔里希钢琴制造有限公司的悠久历史和所获得音乐界世界级大奖的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在申请商标所在市场领域形成的,构成了市场调查结论。是否会造成混淆是对所述市场领域而言,上述证据中知名音乐家等的证人证言虽然不是从普通民众的角度提供证据,但是音乐界的名人效应非常明显,此证人证言具有较强说服力,其中,诉争商标还获得音乐界世界级大奖,一般所属市场领域公众都会关注相关的世界级奖项,故这个证据能很好地在市场领域提供证明作用。另外引证商标权利人(案外人高要市金渡镇帕尔曼五金乐器厂)却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没去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会造成混淆,故法院依据申请商标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4主观意图

        《审理指南》第 12 条规定,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应当根据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的主观意图也需要进行考察,如果其主观意图就是想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抄袭引证商标,此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法院在审判时需要注意。但是,如果申请注册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观意图并不是抄袭引证商标,而是经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诉争商标,并没有参考引证商标此时则不能认定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当然,需要申请注册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

        本案中,诉争商标具有悠久历史,经过大量商业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是申请注册人已经在国外进行了商标申请,并不是参考和引用引证商标基础,对引证商标进行改造而申请的诉争商标,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关于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不会构成近似商标的观点,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文德隆钢琴销售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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