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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纠纷之扬州欣和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更新时间:2021-11-24 15: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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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纠纷之扬州欣和科技生物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及第三人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第 3742154 号“親親优士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对于商标纠纷来说这个案件也是一个很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今天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

        扬州欣和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64 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66 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8 年11月14日,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对扬州欣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注册的第3742154 号“親親优士多”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于2003 年10月8日提出申请,并于2005年5月28 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咖啡饮料、茶、蜂蜜、燕麦粥、八宝饭、粥、谷类制品、方便面、豆浆、调味品”等商品上。

        欣欣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欣欣公司第 601558 号“親親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210645 号“親親”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上构成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欣和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在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突出表现“親親”二字,产品外包装侵犯了欣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欣欣公司的“親親”商标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 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第31 条的规定。1欣欣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外观设计专利情况等。

        欣和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读音、外观、含义等各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申请人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期,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第 31 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欣欣公司易拉罐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期为 2008年10 月1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2003 年 10月8日,因此,欣欣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欣和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1 该条对应的是 2013 年《商标法》第 32 条,法条内容没有变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欣和公司在一审阶段起诉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商业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 年《商标法》第28 条的规定。欣和公司补充提交了多份商户《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中“親親”文字的字体及表现形式与两个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包含了两引证商标,其整体含义与两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群组,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部分商品虽然分属于不同群组,但属相关商品,结合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且欣和公司与欣欣公司同处江苏省扬州市,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欣欣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欣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欣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存在根本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欣和公司与欣欣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欣欣公司曾许可欣和公司使用“親親”商标,相关消费者能够区分两公司的产品;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根本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欣和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越职权,不应将商品纳入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欣和公司与欣欣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欣欣公司对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反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包含了两引证商标的全部内容,且表现形式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时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中,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使用了相关商品的概念,但并不影响对商品类似的判断。因此,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1、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纠纷之扬州欣和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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