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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纠纷之“仕德伟”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

        更新时间:2021-11-29 17: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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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纠纷之范伟君诉商评委及第三人常熟市仕德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428668号“仕德伟”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对于该案件,大部分用户肯定都很陌生,接下来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具体内容。

        商标纠纷之“仕德伟”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4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50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由范伟君于2003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中请,申请号为3428668,于2004年9月28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夹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鞋、领带、皮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仕德伟缝纫机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26004,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械、针织机械、缝纫机、包缝机、锁扣机、撬边机、工业缝纫机台板、裁布机、烫衣机、卷边机(缝纫用)等商品上。

        在法定异议期间内,仕德伟集团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1305号《“仕德伟”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1305号裁定),裁定仕德伟集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仕德伟集团公司不服第0130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同时也是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号,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范伟君抄袭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仕德伟集团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恶意抢注,侵害了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号权。范伟君在商标评审期间答辩称:仕德伟集团公司并未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仕德伟”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一些网页证据证明其主张。2011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1048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仕德伟”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裤子、夹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或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所禁止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或注册申请不属于该条所禁止的情形。仕德伟集团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仕德伟”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范伟君主张被异议人使用“仕德伟”商标的主体已经注销,故仕德伟集团公司的商标不可能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裤子、夹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范伟君不服商评委的裁定,于2011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原告范伟君诉称,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能将“仕德伟”商标标识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仕德伟公司对该标识进行过宣传使用,形成一定影响力。同时,依据现有证据,常熟市仕德伟缝纫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已经注销,不存在在服装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仕德伟”商标的可能性。被告商评委坚持在第01048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案第三人仕德伟集团公司述称,“仕德伟”商标乃仕德伟集团公司独创,且一直将该商标作为公司的商号使用,仕德伟公司的服饰畅销于北京、上海等各大城市,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1048号裁定。

        仕德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6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中诉与答辩理由与一审并无差异,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商评委败诉,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1048号裁定中认定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仕德伟”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仕德伟集团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仕德伟”商标的内容,目仕德伟集团公司本身的成立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可能在先使用“德伟”商标。至于常熟市仕德伟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德伟缝纫机公司),虽然其法定代表人与仕德伟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权利主体,仅涉及仕德伟缝纫机公司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法成为仕德伟集团公司存在在先权益的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1048号裁定中的相关证据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上述认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裤子、夹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或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所禁止的情形亦缺乏根据,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0104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仕德伟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01048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仕德伟集团公司现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范伟君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仕德伟集团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1)关于仕德伟集团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现有的在先商号问题。《商标法》第31条旨在避免相关公众对系争商标与企业商号产生混淆误认,对在先商号的使用给予必要的保护,但该保护一般情况下应以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限。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企业仅有仕德伟缝纫机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第25类服装等商品任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仕德伟缝纫机公司将“仕德伟”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仕德伟集团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仕德伟集团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恶意抢注问题。仕德伟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仕德伟集团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电请日前使用“仕德伟”商标的内容,且仕德伟集团公司本身的成立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可能在先使用“仕德伟”商标。至于仕德伟缝纫机公司,虽然其法定代表人与仕德伟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权利主体,仕德伟缝纫机公司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法成为仕德伟集团公司存在在先权利的依据,且仕德伟缝纫机公司的在先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仕德伟”商标在“服装、裤子、夹克、T恤衫、衬衫、风衣、羽绒服装”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1048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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