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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一)

        更新时间:2021-12-03 17:4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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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条例的具体案件分析。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一)

        这里以味事达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雀巢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在中国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指定颜色为棕色,专用权人为雀巢公司。

        在法定争议期内,味事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认为争议商标作为调味品的常用包装,其整体形状的美学功能远远大于识别功能,已成为代表中高端调味品的包装形状,属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根据《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雀巢公司不同意味事达公司所提出的相关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592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味事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1592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据此判决对上述裁定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审理程序予以补正后,另行作出商评字〔2010第15921号重审第0078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重审第789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为证明与争议商标类似的方形瓶系由味事达公司在先使用且现已成为本行业常用的包装形式,味事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争议商标为三维标志,其指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因争议商标使用在食用调味品上,通常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该商品的包装物,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所要求的固有显著性。同时,鉴于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程度主要受其使用方式影响,而与该标志是否系独创或是否系臆造并无关联,故无论争议商标是否由味事达公司最先在中国使用,亦无论争议商标是否由雀巢公司所独创,均不会影响争议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据此,味事达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争议商标为指定颜色的方形瓶指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因美学功能性应以购买者作为判断主体,故如果购买者在决定购买哪种食用调味品时,主要考虑的是该商品的包装,则可以认定争议商标这一方形瓶设计具有美学功能性。但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以看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一类商品,购买者所关注的通常是其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至于其采用的包装本身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但显然并非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整体而言此类商品的购买者通常不会仅仅基于喜爱该类商品的包装而购买该商品。鉴于此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美学功能性,未违反《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故判决撤销重审第78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雀巢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争议商标是由方形瓶身和细长瓶颈结合的三维标志,指定颜色瓶身为褐色、瓶盖为黄色;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虽然该三维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性的相关认定正确。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食用调味品”,争议商标则仅是由方形瓶身和细长瓶颈结合的三维标志,同时指定了颜色,该三维标志与是否使“食用调味品”具有实用性价值并无直接关联,即使作为三维标志存在的争议商标被其他包装所替代,也不会影响“食用调味品”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当然也就不涉及美学功能性问题。味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仅由使指定使用的“食用调味品”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雀巢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作为商品包装的三维标志,由于其具有实用因素,其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并不当然表明其具有作为商标所需的显著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其是否能区别产品的来源。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调味品”是普通消费者熟悉的日常用品,在争议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之前,市场上已存在与争议商标瓶型近似的同类商品的包装,且由于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有三维标志可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故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一、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是正确的。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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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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