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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二)

        更新时间:2021-12-03 17: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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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篇内容我们已经知道了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是指什么,我们以味事达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雀巢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来对该条例进行讲解,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解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二)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基于《商标法》第8条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可以由三维标志构成,通常三维标志与商品结合为商标展示于相关公众面前时,多为三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即该三维标志与商品之间具有同一性,例如将打火机的外形注册为商标;第二种形态即该三维标志为商品的外包装物,如上述案例中在“食用调味品”商品上将外包装申请注册为商标。还有诸如牛奶、矿泉水等商品的外包装;第三种形态即该三维标志独立于商品之外成为装饰物,例如在背包等商品上将三维标志的装饰物申请注册为商标。由于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在第一种形态与第二种形态之下,通常仅认为是商品本身或者承载商品的载体,不会将其与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联系起来,即使该三维标志最早由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独创或使用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形成于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提供者的功能,这一点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也再次予以明确。因此,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前二种形态时,通常情况下属于缺乏“固有显著性”,而不能获准注册。然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款的规定,三维标志若欲获准注册,只有通过使用、宣传获得“第二含义”,使相关公众建立三维标志与商品来源提供者稳定的对应关系时,方能克服其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不足。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构成争议商标的三维标志经过了一定设计,有异于通常“食用调味品”包装上的瓶型,但是仍然无法克服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认知为商品容器的天然功能属性,无法从包装功能之外分离出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提供者的功能,故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是正确的。同时,基于在案证据,雀巢公司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使用,已经获得“第二含义”,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争议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而无法获准注册。

        同时,在此应当注意,《商标法》第12条所规定的系基于某种功能使得商标不应获准注册。虽然该条款指向“不得注册”,但是其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条款属性并不相同。即《商标法》第12条通常情况下不考虑通过使用克服“不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套用、转化至《商标法》第12条。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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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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