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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商标权(二)

        更新时间:2021-12-06 17: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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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商标权(二)

        这里以西伯利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11718018号NATURASIBERIC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于2012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

        第11321294号NATURASIBERIC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

        西伯利亚公司不服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西伯利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8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30956号决定、认定第11321294号NATURASIBERICA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侵犯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法决定不予注册。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该案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9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故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西伯利亚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伯利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商标局基于引证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31条实则系对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权构成近似的规定。其与《商标法》第30条适用区别在于,若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在先引证商标并未获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但是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同一天,但其使用在先的,此时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同时,在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由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此时若影响商标获准注册的基础事实发生改变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对涉案结论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合同法中“情势变更”规则在商标行政纠纷中的适用可行性。由于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在审查期间,客观上无法避免在此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势变化,这也是商标注册制度设计的组成部分。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并已经生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应否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从提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效率,避免当事人因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而遭受不必要损失的视角考量,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础上,应当撤销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新的事实重新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例如在船王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最高法院亦是根据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归属于同一主体,且引证商标三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被予以撤销的新事实,最终撤销了被诉决定。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在先商标权”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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