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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商标权(一)

        更新时间:2021-12-06 17: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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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商标权,《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商标权(一)

        这里以3M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晨光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8142049号“优事贴”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晨光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便条本、剪贴簿、索引卡、标签条、笔记本、小册子等商品上。

        第1045054号“报事贴”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3M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表格、笔记本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6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3M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8月31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0011号《“优事贴”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3M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法》第9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整体识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两商标区分,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3M公司提交了报事贴产品介绍、引证商标的宣传手册和海报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晨光公司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材料及该企业的荣誉和商业活动等证据复印件。

        3M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判决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

        3M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三个汉字组成的文字商标,商标本身仅一字之差,“报”和“优”均为左右结构汉字,“优事贴”与“报事贴”均为“事贴”,两商标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从识记和认读上不易区分,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考虑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傍靠引证商标的意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当,应予纠正3M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晨光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便条纸、笔记本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案件评析

        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则构成了与他人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关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系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在先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

        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时,并非仅对商标标志本身或者商品类似的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在案因素进行判定后,对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予以判定,一般可以从以下因素进行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等情况。

        关于相关公众的界定、商标标志近似的判断以及类似商品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为:

        首先,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其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最后、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在上述案例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其次,从标志的近似程度分析,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优事贴’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汉字“报事贴”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后两个字均为“事贴”,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的呼叫、构成要素、含义、整体结构均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最后,结合引证商标在便条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事实。因此在综合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而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在先商标权”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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