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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的撤销(一)

        更新时间:2021-12-13 17: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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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的撤销,《商标法》第4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该条例的相关案例解析。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的撤销(一)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这里以厨味加工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厨味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复审商标系东莞市篁村新福厚贸易部于1998年11月24日向商标申请注册的第1423623号“厨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淀粉、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2007年10月8日,复审商标变更至厨味加工厂。

        商标局受理厨味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在“辣椒粉调味酱油、咖喱粉(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芥末”商品上的注册提出的撤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548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辣椒粉、调味酱油咖喱粉(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芥末”商品上的注册并予以公告。

        2014年12月4日,厨味加工厂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厨味加工厂提交了相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2015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厨味加工厂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内在第30类辣椒粉、调味酱油、咖喱粉(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芥末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辣椒粉、调味酱油、咖喱粉(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芥末商品上予以撤销。

        厨味加工厂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中,厨味加工厂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

        (二)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复审商标系中文文字“厨味”,而厨味加工厂在真好用鸡粉包装箱上使用的商标为“厨味chuwei及图”商标,真好用鸡粉包装罐上使用的商标为“厨味及图”商标。“厨味chuwei及图”商标以及“厨味及图”商标与复审商标相比,差别较大,故厨味加工厂在实际经营中自行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导致复审商标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其该行为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鸡精商品上的使用。综合厨味加工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味精、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规定的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的认定无误。故判决驳回厨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厨味加工厂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复审商标系文字“厨味”,而厨味加工厂提交的诸多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是“厨味 chuwei及图”商标和“厨味及图”商标。“厨味chuwei及图”商标以及“厨味及图”商标与复审商标相比差别较大,即厨味加工厂在实际经营中自行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导致其实际使用的商标相对于复审商标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故厨味加工厂实际使用“厨味chuwei及图”商标和“厨味及图”商标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判决驳回上诉。

        厨味加工厂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以上就是公司宝给大家整理的“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注册商标的撤销”的相关内容,想要进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的企业可以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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