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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债权人的代位权详解与案例应用

        更新时间:2021-12-13 17: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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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债务人息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文公司宝小编收集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详解与案例应用的内容,大家可以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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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解读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称为债的保全制度,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债的保全方法有二,分别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忽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例如,乙欠甲债 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5万元货款,到期也未还,但乙未主张。则甲有权代位行使乙的权利,向丙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直接介入,为了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至于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行使代位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都不能成立代位权。

        (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2) 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息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对应行使并能行使的债权而不行使。

        (4) 债务人息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5)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经裁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允许其行使代位权。

        (6)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

        (1) 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返还。注意代位权的诉讼费,如果债权人胜诉,则应由次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息于受领第三人的履行时,债权人得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是债务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该债权人不得以此财产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

        (2)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受领了财产,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

        (3) 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债权和债务人行使债权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都可以对债权人行使。但第三人不能以债权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借口而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应用

        1.只要是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吗?

        债务人享有的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有:合同债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债务人的代位权,清偿受领权,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等。但是,如果该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则债权人不能代值行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瞻养关用、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代替行使,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债权人为多数时,某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由于代位权主要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各个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而且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则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故在某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果禁止其他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往往难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即使数个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之和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法院一般也不会限制后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凡符合立案条件的都会立案审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也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次债务人已通过提存履行或向先诉债权人清偿了其对债务人负有的全部债务的,则对其他债权人后来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三、【以案说法 债权人的代位权】

        贾某欠李某10万元,贾某因经济困难不能向李某履行债务。后李某得知张某拖欠贾某12万元未还,故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主张债权。张某认为,他是拖欠贾某12万,不需向李某偿还,而且所欠款项并非12万,因为贾某向张某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实际债权只有8万,各方发生纠纷。在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拖欠贾某的欠款属实,但是贾某的货物确实存在瑕疵,故张某实际拖欠贾某的货款为9万元。根据合同法,李某有权对贾某的到期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张某应当以9万元为限向李某承担责任。张某承担责任后,张某与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贾某仍然拖欠李某1万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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