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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侵权及通用名称抗辩(二)

        更新时间:2021-12-22 17: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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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侵权及通用名称抗辩(二)

        一、基本含义

        (一)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同,论哪种通用名称,均应当由被告完成举证,且举证责任的要求都很高。一旦法院认可此项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则对权利人及相关行业产生较大影响,被告乃至行业中的相关竞争者均可提起针对此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对通用名称抗辩倾向于严格把握。

        (二)特征

        司法实践中,被告要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或其要素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以往法定和约定通用名称的路径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但都要求证明该名称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不仅要求在全国范围和行业范围内广泛认同,而且要求足以清晰指代和体现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这一要求为多个典型判决明确指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指出: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通用名称的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有时候,较高的商标知名度是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前站”,对公司来说是必须控制的风险。例如,“优盘”“阿司匹林”等商品通用名称曾经都是知名的商品商标。与一种独特或专利产品或服务相联系,或者经过强大广告宣传的商标,具有成为通用商标的危险。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容易看到商标就想到商品或服务,从而成为后者的指代。"但是,很多商标也往往在危险境地被挽救,权利人通过使用其他更方便替代的通用词汇,使商标免于通用化。还有人将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扩大,从而避免通用化的危险。如下三个案件中,“状元红”“泥人张”“盲公饼”在有关行业和区域内都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被告都提出了通用名称抗辩,法院认为尚不满足广泛性特征而均未认定为通用名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阐述了之性”特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确有浙江省4家企业的黄酒等酒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状元红”的名称,在相关词典、文学作品和酒行业书籍中也有“状元红”名称渊源的记载。但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即应当具有在国家区域范围内或者某一行业范围内的共用性,仅为国家部分区域或部分企业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通用名称的广泛性。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不能证明“状元红”的使用已经达到了国家区域或行业程度上的广泛性并足以形成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也阐述了通用名称的广泛性特征。具有很高知名度、承载着极大商业价值的特定人群的称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技艺或者作品的特定称谓用作商品名称时,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泥人张”显然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因为泥塑行业和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分布……通用称谓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行业+姓氏”或者“商品+姓氏”确实是社会大众特别是北京人对民间艺人的一种称谓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并不是仅有的一种称谓方法,而且,这也不意味着根据这种方法产生的称谓就必然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称谓。“泥人+姓氏”并非是对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国范围内的张姓泥塑艺人均被普遍称为“泥人张”。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55号民惠判决上述通用名称的规范性和广泛性时,涉及品牌名称和产品名称混合时的政策取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盲公饼是有着200 多年历史的一种佛山特产,有着特定的历史渊源和地方文化特色。虽然香记公司主张“盲公饼”是通用名称,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我国内地还有其他厂商生产“盲公饼”,从而形成多家主体共存的局面。虽然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地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盲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得某些相关公众会认为“官公饼”可能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盲公饼仍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的属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对于这种名称,给予其较强的保护,禁止别人未经许可使用,有利于保持产品的特点和文化传统,使得产品做大做强,消费者也能真正品尝到产品的风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如果允许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盲公饼”,一方面权利人的权益会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断了该产品所承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破坏了已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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