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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三)

        更新时间:2021-12-29 17: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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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及保护强度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成正比,即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其保护范围越宽、保护强度越强,下面就公司宝一起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驰名商标(三)

        四、损害

        (一)保护范围

        “损害”是否发生,各国都采取综合判断的方法,参考因素大体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我国有法院指出,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强于一般商标的保护,本意在于保护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强显著性及良好的市场声誉。但需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处于不断积累、且会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动态过程;同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存在差异……通常而言,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及保护强度与其知名度及显著性成正比,即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其保护范围越宽、保护强度越强。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判断标准。2006年美国TDRA第2条第2款(B)规定,在认定商标或商号是否可能产生弱化时,法院可考虑如下因素:(i)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性(ii)驰名商标固有或获得显著性的强弱;(ii)驰名商标所有人排他性使用驰名商标的程度;(iv)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或商号所有人是否有意制造与驰名商标之间的联系;(v)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实际联系。

        (二)损害类型

        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上述“联系”所产生的损害有三种类型,即“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

        1.弱化

        这里试举“YKK”案来说明“弱化”是否产生的综合因素判断。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基于在“拉链”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申请人可否获得在“车辆内装饰品”上的保护?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似乎表明这一综合判断过程,如同混淆可能性判断一样充满主观色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驰名商标仅仅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必然给予其全类保护。驰名商标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为社会公众的自由模仿留有余地。对于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如果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距离过于遥远,可不将该验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车辆附件)车辆减震器、车辆内装饰品、汽车”等商品与YKK株式会社“YKK”商标所使用的“拉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一般不会认为其与YKK株式会社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存在关联。通常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使YKK株式会社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请求保护的商品做了进一步区分后认为,YKK株式会社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拉链可以用于车辆内装饰品,两者属于上下游产品关系。对此,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予以认可。其次,“YKK”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在YKK商标于拉链商品上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基于“车辆内装饰品”与“拉链”具有上下游产品关系,故可以认定两者具有较强的商品关联性。因此,YKK商标可以基于在“拉链”商品上驰名的事实获得在“车辆内装饰品”上的保护。

        2.丑化

        “丑化”的发生,多与行为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当一个商标与某种低劣品质的产品联系起来,或者在一种不健康或令人生厌的背景下描述该商标,并导致了相关公众将被告产品的低劣品质与原告的不相关商品联系起来时,就产生了“丑化”。”在中国,某酒吧使用路易威登”作为企业字号、使用“LV”宣传其酒吧为“欧洲顶级夜店品牌 CLUBLV”并在微信公众号的链接中使用带有色情内容的照片和描写,法院认为这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丑化。

        3.搭便车

        驰名商标权利人为创建和维持商标形象付出了较大的努力,当他人试图通过使用驰名商标并从其吸引力和声誉中受益,然而却不对驰名商标权利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时,这就构成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这种情形在欧洲被称为“搭便车”。

        我国法院在“清华”商标案指出,清华大学作为一所众所周知的综合性大学,其对理工科领域的人才培养及科研贡献尤为突出,拥有多项国家级科研项目,获得多项国家技术发明奖并申请专利,旗下设有同方公司等企业。

        “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为一般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极高声誉。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与使用被诉标识的空气能热水器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在商品/服务性质、消费对象等方面虽然存在差异,但基于清华大学具有众所周知的知名度及其在理工科领域享有的极高声誉,并结合聚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清华太阳能集团”“清華企業”等字样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有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清华大学或其关联企业,或聚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清华”二字得到了清华大学的许可,或聚阳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概言之,聚阳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清华大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清华大学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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