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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及法律救济案例分析一

        更新时间:2022-01-06 18: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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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保护越来越受到大众的关注,而当个人隐私通过手机、电脑等设备泄漏出去之后,就有可能被不法分子掌握然后进行行骗,那么当个人隐私通过平台泄露后,软件平台是否有过错呢?下面公司宝小编就通过相关案例来进行分析,以供各位了解,一起来看看吧!

        互联网大数据个人隐私保护

        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及法律救济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称,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今他一直持有手机号136xxxxxxxx。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约人会谈,期间给新认识的朋友沈某打电话,他的手机显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字样,其被怀疑是骗子,人格受到侮辱。此事并非孤例之前也曾多次出现。其已向电信运营商客服了解,回复称标记系被告所为,电信运营商无法取消。被告擅自泄露其个人隐私,在不征求当事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发布其个人信息,侵犯了他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136xxxxxxxx号码捆绑的“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一切信息,在《人民日报》等报纸以及新浪、腾讯、百度等门户网站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等。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手机号是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网络中有大量涉及该号码的网页,均显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对外联系方式。即便是原告本人也在使用该手机号,也应当视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对外使用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360手机安全卫士安卓版产品确有可以标记手机号码的功能,对于标记企业信息存在三种途径、网民主动标记上传、大数据匹配、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单位自行上传,均会产生手机号标记内容,无论上述何种方式,被告作为一个软件平台都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如果标记错误,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申诉方式获得消除。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结论

        案例一:经法院审理查明136xxxxxxxx的号码系原告申办,开户日期为1998年10月。2015年7月17日,原告用该号码的手机给朋友沈某拨打电话时(沈某的手机内安装36手机卓版软件,该软件由被告享有知识产权),在360手机卫士软件的“防窃听”模块下,显示该号码的信息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标注提示。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核实,未经其允许,擅自将手机号码标注为某单位号码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及隐私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手机号码136xxxxxxxx的机主信息,系通过在互联网上大数据比对得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登记的电话号码。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显示,通过搜索引擎,输入136xxxx号码后,可搜索出数个企业黄页网站,与该号码对应的企业信息均指向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中国产品网的网页的链接中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公司介绍如下: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于合肥工商注册、董事长王某、公司属于合肥化肥行业……电话:136xxxxxxxx,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7#研发楼”被告另出具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电话:136xxxxxxxx”。被告出示以上信息、证明上述企业信息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任何公民都可以了解企业的经营信息。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办公电话予以登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号码已经在企业黄页被公开披露,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企业信息时,亦将该手机号码予以登记,以备信息查阅。被告通过大数据比对功能。确定该手机号码与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相对应),并进行标记其信息并无错误,且软件标记的是企业信息,而非公民个人信息。该软件设计开发之初,是便于360手机卫士的用户获得更好的体验,并无恶意侵犯通话中主叫方人格权的故意,而客观上原告亦不能举证其朋友或者客户在使用该功能后,反馈出某些负面影响。被告已证实其获取手机号码对应的标记信息均来源于公开渠道,因此亦不能认定被告标记号码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是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基本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是侵扰私人空间的行为,如擅自侵人他人住宅,窥探他人生活等;另一类是侵害私人信息的行为,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公开他人隐私信息。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违法行为:首先,奇虎公司软件将原告使用的号码标注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即便奇虎公司是非法公开他人信息,公开的也是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信息,隐私权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因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面公开一个公司的名称和电话号码显然也是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反,如果奇虎公司公布的是原告的姓名,即别人拨打136xxxxxxxx,奇虎360显示出原告的姓名,如果奇虎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匹配公布,则有可能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其次,原告认为奇虎公司将其手机号码136xxxxxxxx标注显示为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使其朋友误认其为骗子。我们认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则应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而非隐私权侵权。当然,本案中奇虎公司只是根据大数据匹配,将136xxxxxxx标注为一个普通公司,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假如奇虎公司将136xxxxxxxx标注为“六合彩”等电话,则可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最后,本案中被告奇虎公司是根据网络他人(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主动公布的公司信息进行匹配、标注,对公开的企业信息进行加工和利用不具有违法性。由于不存在侵权(违法)行为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处是比较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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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大数据个人信息保护 互联网个人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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