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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诈骗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例分析(二)

        更新时间:2022-01-07 16: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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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诈骗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例是国内首次判决电信运营商对电信诈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判决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后续案件也起了一定示范作用。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看看对于案例二审认定相关意见。

        电信诈骗民事赔偿案例分析

        电信诈骗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例分析(二)

        虽然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杨某与广州电信案件的判决说理较为深入、充分,但该判决对于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电信诈骗民事赔偿责任的两个关键构成要件认识有偏差、我们同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认定意见:

        (1)关于电信运营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广州电信公司签订有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广州电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网间主叫号码的传送》(YD/T1157-2001)及其补充件1、2、3的要求,主叫方的基础运营企业应该规范传送网间主叫号码,而本案中,广州电信公司作为被叫方基础运营企业,其在传输主叫电话号码信息时首先是保障传送的畅通,目前有关服务规范或技术标准并未要求被叫方基础运营企业可以第一时间识别主叫方传送过来的主叫号码是否为虚假号码并予以拦截。根据双方所订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电信公司在其通信网络与设施覆盖范围内提供电信业务服务,电信公司在承诺的网络覆盖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服务规范向客户提供服务。广州电信公司为杨某所使用的案涉固定电话开通了来电显示服务,即保证案涉固话在正常情况下接收他方呼叫时能够查看主叫方的来电号码信息。鉴于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超过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的技术条件与安全预期,目前防范技术手段滞后已是不争事实,根据杨某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案涉固话之所以未能正确显示真实来电号码,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非法使用了网络技术手段恶意篡改主叫方来电号码,再通过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传输至广州电信公司的电信网络,如广州电信公司在第一时间无法识别是否虚假主叫号码的情况下进行拦截,则会无法实现实时通话的通讯目的。故此,广州电信公司传送和显示其他电信运营企业传输过来的主叫号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广州电信公司是否应对杨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的发生具有偶发性及不可预见性,广州电信公司在与杨某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未能正确显示主叫来电号码所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在广州电信公司已向涉案固话提供来电显示,且无充分依据表明广州电信公司所提供的来电显示服务有违相关服务规范、技术标准或者服务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杨某将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涉案固话未能正确显示真实来电号码的后果归咎于广州电信公司,并据此主张广州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庭不予采纳。杨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显然是因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所导致的,同时,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随着网络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社会环境改变提升其安全防范意识,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辞缺乏应有的判断,未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是造成其财产损失后果的重要原因。从原审判决所指出的多处细节可见,杨某在查看来电显示、核实犯罪嫌疑人所述内容真伪、转账汇款等诸多环节,均未保持应有的注意和警惕且从案涉固话在2013年10月的主叫通话清单显示,杨某事实上直至2013年10月26日才首次拨打114进行电话查询,并在犯罪嫌疑人的说辞显然不合常理及已出现明显漏洞的情况下,其仍然在2013年10月28日转出最后一笔款项。由此可见,广州电信公司所提供的来电显示号码与杨某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杨某以广州电信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

        (3)一审以社会责任作为认定被告广州电信构成违约的重要因素问题。

        二审明确指出,不能将电信业务经营者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作为判决其对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二审判决以类似司法建议的方式,呼吁和建议相关电信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引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进和提升电信服务技术,为有效防止或降低类似的电信诈骗犯罪承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我们非常赞赏二审法院的做法。法院判决向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于电信运营商的社会或道义责任。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或舆论呼吁进行引导和督促,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在上述杨某与广州电信公司的案件中,其实原告在主张电信运营商违约(来电显示业务显示的号码不真实)的同时,也主张广州电信公司未履行保障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造成其财产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电信条例》第五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我们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信条例》的规定,保障用户信息安全是电信运营商的法定义务,杨某认为广州电信公司未履行保障用户信息安全的义务造成其财产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责任,实质是侵权责任。但本案中杨某并未举证证明广州电信公司违反了保障用户信息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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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电信诈骗 电信诈骗民事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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