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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条例》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

        更新时间:2022-01-11 17:5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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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全国各地居民抵制变电站、垃圾处理站等类似公共基础设施的案例也是不胜枚举。公司宝小编认为,之所以出现基站等电信基础设施无法建设和被逼迁,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下面和公司宝小编一起来逐一分析、探讨,并提出一些解决的建议,一起来看看吧!

        电信条例与物权法冲突问题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条例》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第五十一条亦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除了《电信条例》,各省、市、自治区对运营商设立基站的行为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虽然《城乡规划法》规定通信基础设施作为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应优先设置安排。但因实践中规划部门对通信设施范围理解的偏差,影响了基站规划的落地实施工作。实际上,无论是工信部下发的《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还是各地出台的《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通知》等文件,均将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纳入共享范围,说明基站和铁塔是通信基础设施的有机组成部分。

        虽然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来看,设置基站等电信基础设施只需通知产权人并支付相应费用即可,并不需要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且产权人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负有容忍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设置,是产权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但《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成为业主对小区内移动基站建设许可的基础。第七十六条规定还进一步确定了业主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也即是说,小区业主据此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建设移动基站等公共基础设施、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才能设置基站等公共基础设施。事实上在实践中这根本没有可操作性。

        此外,《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包括基站在内的电信配套设施都属于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业主对此共有且享有共同管理权,运营商在未经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在小区内设置基站。若小区居民之间存在分歧,则需按《物业管理条例》相关程序进行表决经小区业主双过半(业主人数和专有面积)同意方能生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于损害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等,业主甚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区业主依照《物权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理有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上述规定亦可成为小区业主阻碍基站建设的法律依据。

        除了上述规定外,实践中,还有业主以《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作为要求拆除基站的依据,而很多法院也会采纳业主的意见,判决通信运营商拆除基站,恢复原状。

        由于《电信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民事法律、《电信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效力层次更高的《物权法》执行。也即是说即使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能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物权法》与《电信条例》皆可适用的情况下,也无法越过《物权法》的规定而选择适用《电信条例》。

        在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移动通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基站作为移动通信的重要基础设施,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显得日益重要。发达国家在基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立法和管理方面也有较多的先进经验。

        美国1996年《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1996)规定,地方政府不能以健康风险为由,拒绝设立符合联邦射频辐射标准的无线通信设施。

        2003年英国《通信法》颁布实施后,基站建设仅需要事先认可(priorap proval)。规划当局在收到运营商“事先认可”申请后56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低于15m的通信塔杆,可以按照简化程序办理;在非敏感区小规模的改扩建是豁免管理的。

        欧盟许多国家的规划管理部门出于景观等因素考虑了豁免,如奥地利规定在屋顶架设低于2m的天线豁免管理,法国规定建设高度不大于12m的天线塔豁免管理;一些国家对特定类型的设施豁免管理适用简化程序。例如,塞浦路斯规定在室内建设天线的豁免管理。有的国家规定站址共享豁免管理,如挪威。此外,希腊和意大利规定,基站发射功率低于一定标准时,适用简化程序。

        同时,欧盟有许多国家要求移动通信运营商在建设基站前,应将有关信息通知公众,听取意见,有的还要求相关管理部门在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开有关信息,但均没有需获得相关业主同意的规定。

        为了尽快改变基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困境,加快普及信息基础设施,早日实现国家网络强国战略,我们建议尽快修订《物权法》相关规定,如在《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款:“公用事业经营者在建筑物专有或共有区域设置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此做法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避免司法实践中当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因法律法规效力层级的问题导致的公共利益受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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