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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和计算(二)

        更新时间:2022-03-14 17: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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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一篇内容我们已经了解了在商标法中,世界各国均允许侵犯商标权的损害赔偿,但是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却各不相同,下面公司宝将继续来为大家讲解该计算方式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和计算(二)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该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相对于2001 年《商标法》第 56 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不仅加大了损害赔偿的力度,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规则也更加精细。具体来说其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明确规定了各种损害赔偿确定方法适用的先后顺序。2001年《商标法》第 56 条确定的损害赔偿额的各种计算方法是没有先后顺序的,而且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 13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而2013年《商标法》第63条则明确了各种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的适用顺序,即首先,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次,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后,是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第二,增加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 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就是针对恶意侵权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第三,赔偿的力度加大。这不仅体现在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增加,而且体现在法定赔偿额的增加上。2001 年《商标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只有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2013年《商标法》则增加了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这在有些情况下会增加损害赔偿额。因为有些商标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而侵权人因侵权也没有获得多少利益,此时根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事实上增加了损害赔偿额。不仅如此,2013年《商标法》第63条还把2001年《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从"五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三百万元以下"。第四,明确了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举证责任。2013年《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肇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侵权人。

        (一)权利人所受损失。大多数情况下,侵犯商标权行为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相对而言,这也是商标权人比较容易证明的。《商标纠纷解释》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就损害的证明来说,这里无论是商品销量减少量、侵权商品销售量还是单位利润显然都应该由原告证明。

        (二)侵权人的获益。有些侵犯商标权行为并不会导致商标权人实际销量的下降,尤其是当商标权人所在市场属于卖方市场时,侵犯商标权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商标权人实际销量的下降,尤其是当侵权人的商品质量和商标权人的商品质量差别不大时,对商标权人的商标的损害也微乎其微。但毕竟侵犯商标权行为干扰了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控制,将其商标置于不受控制的危险之中,商标法同样也不允许这种行为。此时,商标权人就会选择侵权人的获益。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对于侵权人获益的计算,"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对于这种计算方法,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具体的利润证明方法,对此可以参照美国《兰哈姆法》第35条的规定,即"在评估收益时,应只要求原告证实被告的销售额;被告必须证实全部成本要素或要求扣除额"。

        (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确定时,可以采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许可人商标的代价。既然商标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商标使用上,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就非常类似于商标许可合同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收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商标法就拟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从而根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额。

        (四)惩罚性赔偿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在按照上述三种方法确定的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即赔偿数额高于通常的赔偿标准之上,体现出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

        (五)法定标准以内的酌定赔偿额。法定标准以内的酌定赔偿额是没有办法确定收益、损失或者许可费时的一种变通计算方法,在这种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法律通常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一个赔偿额。《商标纠纷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不仅如此,《商标纠纷解释》还允许当事人协议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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