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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二)

        更新时间:2021-12-06 16: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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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处理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件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各国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确定的,这点大家要注意。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二)

          一、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二)

          【案例评析】

          一、关于扫描仪是否属于复制设备的认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以影印方法复制作品的支付报酬义务)第1款是认定扫描仪是否属于复制设备的主要根据。该条款规定:如果根据作品的种类可以预期,一部作品按照第53条(为私人和其他自己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通过影印或类似的方法被复制,作品的作者对于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基于设备的销售或设备以其他方式被带人市场所产生实施复制的可能,享有适当的报酬支付请求权。除制造商外,为商业目的将这类设备进口或再进口到本法适用的范围,或从事设备贸易的人,将作为连带债务人承

          Beck-Texte im dty,Urheber-und Velagsrecht,7. Auflage,Munchen 1998,S.198担报酬支付义务。如果在半年内经营的设备数量少于20台的,销售商不承担义务。

          对本案来说,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扫描仪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如果扫描仪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上诉人就不须承担报酬支付义务;如果扫描仪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并在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要件同时满足时,上诉人就必须承担报酬支付义务。

          上诉人认为,扫描仪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从上诉人两次上诉的理由来看,主要有两点:其一,扫描仪本身缺少复制功能,只有与计算机和打印机连接在一起使用才能使复制功能得以实现;其二,由于扫描仪不能存储被提取样品的信息,即缺少存储的功能,不能将其认定为复制设备。

          对于上诉人在第一个理由中说到的事实,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亦给予肯定,即承认扫描仪本身缺少复制的功能,其只有与计算机和打印机连接在一起使用才能完成复制的功能。。但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与上诉人相反,从中得出了扫描仪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的结论。这个结论的得出主要依据了这样的判断方法,即这些设备中的哪一个对复制功能的实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复制功能的实现,扫描仪不能与计算机和打印机相分离;然而,计算机和打印机脱离扫描仪的使用,却与复制功能的实现毫无关系。这样,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将扫描仪归入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是合理的,而将计算机和打印机归入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则是不合理的。因此,不是所有的设备都要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而只是这些设备中对复制功能的实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的那一个设备才应按照该1“以其他方式被带入市场”的情况包括出租、出借等。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显然,各方都认识到,扫描仪的使用原理不同于传统的复印机,因而不能直接说其是《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中的以影印的方法进行复制的复制设备,而只能考虑其是否属于该条款中的以其他类似的方法进行复制的复制设备。14条款的规定承担支付报酬义务。

          对于上诉人在第二个理由中说到的事实,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亦不反对。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德国著作权法》第 54a 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并不以模拟数字存储为前提条件。传统的复印设备是该条款涉及的最主要的复制设备,而在传统的复印设备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存储。因此,不能据此得出结论:扫描仪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

          在认定扫描仪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复制设备后,还要看其他要件是否被满足。在本案中,上诉人属于扫描仪的进口商和销售商不成问题。同时,也不存在不承担义务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扫描仪属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上诉人应为其经营的扫描仪承担支付报酬义务。

          由此可见,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在判决中作出的认定符合《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的规定。

          二、支付报酬标准的确定

          在认定扫描仪属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后,就需要确定支付报酬的标准。令人惊讶的是,《德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54d条(报酬标准)第1款规定:如没有其他约定,本法附件中规定的标准被视为本法第54条第1款(以音像录制方法复制的支付报酬义务)和第54a条(以影印方法复制的支付报酬义务)第1款及第2款中的适当报酬支付。。这里所说的附件就是《第54d条第1款附件:报酬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报酬支付标准》)。

          《报酬支付标准》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第54条第1款中

          Beck -Texte im dtv,Urheber- und Verlagsrecht, 7. Auflage, Munchen 1998,S.19 f Ibid,S.50 ff.

          以音像录制方法进行复制的报酬支付标准:第二部分涉及第54a条第1款及第2款中以影印方法进行复制的报酬支付标准。其中第1款涉及设备的制造商、进口商和销售商,而第2款涉及的是使用设备的各

          类教育机构、研究机构和公共图书馆等。

          对本案来说,主要涉及《报酬支付标准》第二部分关于第 54a条第1款的报酬支付标准。该标准是:单色复制每分钟达到12页的,权利人的报酬为75马克;如为彩色复制,权利人的报酬为150马克。

          被上诉人根据扫描仪的速度和分辨率区分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并制作了收费表。其中与上诉人的扫描仪相适应的标准是:分辨率在200~600之间、每分钟扫描达到2~12页的,单色扫描仪的收费标准是46.80马克,彩色扫描仪的收费标准是93.60马克。显然,这个收费标准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可置疑。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向我们展示了我国著作权法尚没有涉及的重要内容,即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报酬支付义务。了解《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完善和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德国著作权法》关于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报酬支付义务的规定,至少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1)对制造商和销售商报酬支付义务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以影印或类似的方法复制作品的权利属于作者的复制权之一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复制设备被生产和使用,这为制造商、销售商和使用者带来了可观的利益或明显的好处。如果不让现在的标准是:单色复制每分钟达到12页的,权利人的报酬为38.35欧元;如为彩色复制,权利人的报酬为76.70欧元。

          著作权人分享这些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一些国家在其立法中开始加强对这项权利的保护。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这项权利被称为静电复制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券L122-10条对其保护有间接的规定。不过,不同于该法典,《德国著作权法》则是直接规定了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报酬支付义务。这样,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报酬支付义务就成为一种决定义务。显然,这样的明确规定更有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目前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值得借鉴。

          (2)法律对报酬支付标准的明确规定可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德国著作权法》不仅直接规定了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报酬支付义务,而且还将报酬支付标准作为该法的附件。这样,义务人和权利人(也包括其被授权人)就会有一个共同遵循的标准,可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个标准也在不断地调整。这样的规定也是德国法律的重要特色,对我们也是很好的启示。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维护和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信息传播的快速发展,权利人仅靠个人的力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几乎是越来越难以想象。对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维护和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此都有所规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卷 L.122-10条第1款明确规定:作品发表后,其静电复制权即转让给该法第三卷第二编规定的并由负责文化的部长为此审批的协会。@这说明该项权利在法国主要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的。同样,在本案中并不是权利人自己而是德国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权利人主张和维护了权利。我国已于2008年10月24日在北京成立了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目前,该协会是我国唯一的文字作

          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 年版,第17页同上书,第17页和第47页以下。

          9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网(http://www.ptccopyright org cn),2009 年12月10日访问。

          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人们可以期望,该协会将会在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4)账单中说明义务的规定有助于各方对权利义务的明确。《德国著作权法》第54e条(账单对著作权报酬的说明义务)第1款规定:在根据本法第54a条第1款销售设备或其他将设备投入市场的结算账单中,分摊到该设备上的作者报酬应被说明。这样的规定使得作者报酬在结算账单中也能一目了然,从而有助于各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读者也许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这笔费用会不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4a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报酬支付义务,而不是消费者的报酬支付义务。因此,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应承担此项义务,即制造商和销售商应从自己的利润中让出这笔费用。这也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做法。

          (5)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认定方法值得借鉴。本案为德国法院将新型设备(即扫描仪)认定为复制设备的经典案例。在认定扫描仪是否属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时,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首先以传统的复印机为参照物,并将扫描仪及相关设备与其对比,然后看哪个设备对复制功能所起的作用更大,最后再得出结论这样的比较认定方法可以说是无懈可击的,值得借鉴。

          Beck -Texte im dtv,Urheber- und Verlagsrecht,7.Auflage,Munchen 1998,S.19f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认定和处理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的时候,需要看是否满足相关条款和要件来执行的。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扫描仪与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复制设备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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