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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著作权法之无著作权的“新闻标题”保护案例(二)

        更新时间:2021-12-08 16: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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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这个概念是比较广泛的,需要了很多东西,比如说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等,而想要获得法律保护,是需要及时申请注册的,否则是很容易发生侵权的。下面就让公司宝小编对中外著作权法之无著作权的“新闻标题”保护案例(二)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中外著作权法之无著作权的“新闻标题”保护案例(二)

          中外著作权法之无著作权的“新闻标题”保护案例(二)

          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上诉人甲在二审阶段追加提出,被上诉人乙的行为是《不当竞争防正法》第2条第1款第3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态模仿)。由于涉案新闻标题不具备商品的形态特征,上诉人关于不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未获二审法院支持。

          最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乙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237 741日元),驳回上诉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新闻标题著作权属性认定问题

          本案中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认定,其本质是极为简短的文字信息成果的作品属性认定的问题。《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只是单纯传达事实信息的日常新闻以及时事报道,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和第10条第2款相关的诸多案例中。本案是否定了作品属性的少有的案例。

          上诉人甲认为,本案互联网新闻标题是由具有丰富经验的记者对新闻的内容及素材进行充分分析后,依据新闻社的编辑方针创作的作品。新闻标题在事项的选择和词语表现的方法上具有创作性并与新闻

          0新近相关判例,「庭审旁听记案」知财高裁平成20.7,17平成20(木》10009。庭审纪实的博客文章,由于只是客观事实的单纯记录缺乏创作性,不被认为是作品。

          一审法院判决中,从各个涉案文本成为一体,应该承认其作品属性。

          新闻标题的分析人手,最终归结到从一般属性的角度否定了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基于新闻标题简短,限制了表现的范围及手段,进而否定这一类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显然是不适当的。实际上,某一作品的特征为简短的表现或者表现的手段受到限制,并不能直接导致其不具有作品属性。在日本法院的一些既往案例中,已有将极为简短的文字成果判定为作品的先例。

          例如在“交通标语案”中·日语“五七五调”俳句形式的交通标语「术夕安心 ママの膝9千十イ儿下シ一卜」的著作权属性成为主要争点。。这一句标语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诗歌,但是它是用类似诗歌的表现手法,描述驾驶汽车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情景,提示受众注意交通安全。对此东京高等法院认为,依据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之规定,交通标语通常是非常简短而且是常见的表现,很难认定是具有表达思想或感情的创作性表现。由于标语的形式需要,标语的长度及内容受到很大的制约,标语中所能表现出来的创作性极为有限,所以东京高等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交通标语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涉案的交通标语运用了诗歌等具有创作性的表现,可以认定其作品属性,但是,也只能是例外的性质。“交通标语案”审法院判决虽然与东京高等法院二审的结论相同,但是此案一审判决的论证方法会导致承认“交通标语”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交通标语金:。“体向”是一种日文诗歌形式,音节是17个音节,按5、7、5的顺序排列。“交通· 米京高裁平成13年10月30日T交通模语事件]【判时时报】1773号127页。

          语案”二审虽然作出了相同结果的判决,但认为一审法院的论证过程不适当。

          从本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与上述“交通标语案”东京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可以看出,对于简短形式的文字成果的作品属性的判断,法院更倾向于避免对其作品属性作出一般性判断,无论是本案否定性判断结果或是“交通标语案”中肯定性判断结果,都是依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及第10条对涉案具体文字成果的作品属性进行审查与判断。

          二、本案侵权行为认定

          随着信息产业的蓬勃发展和新的技术手段的出现,产生出许多新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本案的“新闻标题链接LINE TOPICS”服务的问题也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互联网信息企业对此案新闻标题的作品属性争议极为重视。作为报社所主张的新闻标题的作品一般属性问题,从事新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非常重视。而第二个争点,构成侵权行为与否对于业界企业也同样具有重大影响。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任意利用具有创作性的作品。即使是不在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内的不违反知识产权利用的行为,如果其具有违法性,也可依据侵权法追究其责任。这是从保护权益的角度出发的思考方法,现实中是为人所重视的理论。但是,在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过程中,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改良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开发新的商品或服务,也是自由竞争的重要环节。由于对利益保护或自由竞争原则重视的角度不同,既往判例中,类似本案对非作品成果的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类判断论证方法。

          第一类判断论证方法,。即本案一审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所采用

          0永京地裁平成12年1月17日判决「于ザイ>書体事件」「判例时报」1708 号 146页。束京地裁平成15年1月28日「PIM又个沙工一儿管理ソフ卜事件」【判例时报」1828号121页。的方法:依据著作权法不享有著作权的成果,第三人可以自由利用对此成果的利用,如果不存在用不正当手段达到营利目的或是以损害原告利益的方法利用这些信息等“特殊情况”,则任何利用行为不格成侵权行为。"PIM日程管理软件案”中,·日程管理软件的用户界面构图的作品性以及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权成为双方的争点。原告主张,即使被告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不构成对原告日程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侵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也违反 《日本民法)第709条并构成侵权。但是法院认为,考虑到自由的市场竞争原则不构成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出于损害对方的利益的目的等“特殊情况”,不应该认定其构成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这与本案一审法院的判断方法一致。与此同样的判决还有“计算机艺术字体案”。。

          第二类判断论证方法,●则认为《日本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的侵害行为,不需要法律上有严密且具体的侵害权利的规定,仅需要判断涉案“利益”是否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只要是存在侵害有保护价值的利益的行为,即可判定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二审法院采取的是第二种论证判断方法。对于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第一审和第二审分别作出不同的判断,这正是因为基本价值取向不同而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判断论证方法。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他人所作出的信息成果,有偿提供给签订合同的企业或个人在经营中使用:如果以没有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为由,而允许没有签订合同的企业或个人利用此信息却不负担任何费用,无疑会助长侵害行为发生,也缺乏社会一般的正当性。上述观点基本反映了二审法院的基本价值判断。·与本案相类似,“车辆数据库案”中法院与本案二审法院作出了基本一致的判断。“车辆数据库案”判决同样否定了车辆数据库的作品性,但认定被告复制原告的数据库中相当多的内容到自己的数据库并向顾客出售的行为侵权。其理由是,原告付出人力物力收集整理信息作成数据库进行销售等经营活动,。而被告复制这些数据作成的数据库并在原告的销售区域销售,从公平自由竞争原则的观点看,被告的行为是运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的经营活动的利益,应该认定其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与此前的诸多案例不同,其本质是利用无著作权的时事新闻开发新的服务和发展新型信息转播模式。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只是针对本案具体事例的个别判决,然而这一司法判断限制了这类信息转播模式的发展。从促进公平自由竞争的角度看,本案二审判决对新兴互联网业务关联企业的影响巨大,尚有探讨的余地。

          二审法院认定新闻标题具有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被上诉人乙擅自无偿使用新闻标题并在自己的营业活动中传播给多数用户;“新闻标题链接 LINE TOPICS”服务,对上诉人甲的新闻关联业务也具有构成竞争的一面。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超越了可以容许的限度,构成侵害上诉人甲的利益的侵权行为。上述本案二审侵权行为认定的理由还存在值得讨论的问题。班先,读卖新闻与日本雅虎之间的有偿使用合同的标的是包括机

          建和内容在内的在线新闻整体。虽然不能一概否认单纯的新闻标题,有商业交易价值,。但是对数据库中的数据而言,读卖新闻在线新标题本身尚未形成完全独立的商品形态。实际上在原告主张为新闻机题所村出的劳力与资金成本中,新闻内容本身应当占据绝大部分例,其次,乙所经营的“新闻标题链接LINE TOPICS”服务,用户人会只润足于看标题,所以其本质是向用户提供新闻的链接,以便于用户在自己的博客上显示这些链接。而读卖新闻在线是进行新闻收集物理并实时向网络读者提供新闻内容。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言及二者在纪营新闻业务上有构成竞争的一面,但事实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经营模式。二审法院也认为,读卖新闻在线会很难因“新闻标题链接LINE TOPICS”服务而受到影响。这一点和“车辆数据库案”中双方同业竞争的情况完全不同。二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额的算定方式也反映出双方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即读卖新闻的损失额算定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害额,而是在假设本案甲乙双方签约有偿使用的情况下可能的有偿使用金额,所作的是消极损害赔偿。而本案新闻标题可能的有偿使用金额的算定,由于标题本身还没有成为商业交易的标的,并没有形成一个一般的市场基准。从上述这几个方面看,找害原告甲的利益的目的、实际损害的有无以及双方业务是否存在竞合,是侵权行为认定的重要依据。但是如上所述,二审法院在这三个问题的论证上仍然不充分。

          二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中,只有“被上诉人乙擅自且无偿使用甲的新闻标题缺乏社会一般的正当性”这一论点有一定的说服力。闻标题的使用权。Google,2007年二老和解,签约有能使用法新社新闻摘要和图片。这个和解协议中包括” e法新社曾以Google擅自复制法新社新闻摘要与图片为由,于2005 年在美国起对此也表示一定的理解,。但是二审法院的判决否定了新型信息传播方式:同时也限制了新型的商业模式发展,导致有意图地滥用法律权利达到阻碍竞争的目的,限制了信息自由传播。《日本著作权法》第条指出,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权利进而促进文化的发展。促进文化发展原则不仅仅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社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这也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案判决中也基于这一价值观作出如下阐释,“编辑者付出大量劳动的成果被他人无偿使用,似乎是不公正的行为。这种状况不是制定法没能预见得到的附带结果,而是著作权的本质,是宪法理念上的要求。著作权的主要目的不是报偿著作者的劳动,是为振兴发展科学与有益的技艺”。为此目的,著作权赋予作者具有创作性的表现权利,同时促进他人自由发展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与信息。适用于事实的编辑成果时,除了保护具有创作性的记述部分外,只保护编辑者的选材编排,而允许对单纯的事实记述部分进行任意复制利用。这种结果,既不是不公,也不是不幸。著作权是发展科学与技艺的手段。”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所作出的不同判决,实际上反映出在利用无著作权新闻时侵权行为认定问题上,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理论。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诉讼过程受到日本各新闻报道机关和相关企业的广泛关注并

          被告企业也认同此观点。被告企业对本案判决的意见参见有限会社产沙夕儿了亏了丫久「知的财座高等裁判所の判决に对寸石弊社の见解J,载 http://lintopics.d- L. w.jp/linetopics/main/kenkaiz. htmg

          @ Feist Publications,Inc.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499U.S.340,18USPQ 2d1275(1991)。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在认定无著作权新闻标题的时候需要考量各国法律和实际情况的,不能一概而论。以上就是公司宝小编整理的关于中外著作权法之无著作权的“新闻标题”保护案例(二)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代理记账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扫描下面二维码进行添加查询,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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