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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不限量套餐的违约判定案例一

        更新时间:2021-12-13 16: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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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机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通讯交流工具,很多运营商为了吸引用户使用旗下电话号码,会设计各类套餐以供用户选择,接下来公司宝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不限量套餐的违约判定案例分析,一起来了解下吧!

        电信不限量套餐违约判定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电信不限量套餐的违约判定案例一

        【案例一】2015年3月,聂某起诉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称,其依据北京公司在其网站和书面传单提出的要求,在2014年12月10日更换USIM卡并执行短信开通4G的指令,10086短信回执告知“提示:您目前订购的套餐无法开通4G功能。如需开通4G功能,请先行取消移动数据流量MO包月套餐”。聂某认为,北京公司违反了《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聂某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处理中心申诉,北京公司仍然拒绝其诉求。除此之外,聂某还多次拨打北京公司热线咨询其使用的“全球通基础套餐”88商旅套餐中的流量是否2G/3G/4G通用,都得到肯定答复。但其提出想使用这部分4G流量的时候,却遭到北京公司客服拒绝,原因也是公司规定,如果想使用这部分4G流量必须放弃其现在使用的移动数据流量 MO包月套餐。因个人业务需求,聂某希望将“全球通基础套餐”88商旅套餐的88元套餐变更为128元套餐,遂于2015年2月11日在北京公司提供的服务网站上进行套餐变更操作,但该操作无法执行,网站提示“客户已订购移动数据流量产品MO包月套餐”。聂某因此要北京公司:1.依据《电信条例》规定无条件为原告手机号139xxxxxxxx开通4G业务;2.依据《电信条例》规定,无条件允许原告自由转换其指定的“全球通基础套餐”。

        北京公司辩称:聂某所使用的号码139xxxxxxxx为北京公司全球通品牌、2006年2月23日办理了“移动数据流量产品MO包月套餐”(资费20元/月、不限中国大陆范围内CMWAP接入点GPRS流量)。北京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正式开放4G上网业务,为进一步更好地服务广大客户,北京公司随后推出4G移动数据流量套餐资费。但办理4G移动数据流量套餐存在限制,相关内容在北京公司门户网站中已有说明,即:4G数据流量可选包与部分流量特殊套餐等无法同时办理。按照业务规则,MO包月20元不限量CMWAP上网套餐属于特殊流量套餐,故不能与4G流量套餐同时办理。

        结论

        接下来我们再来探讨一下以上案例的司法处理:

        案例一: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聂某系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手机用户,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信、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聂某办理的MO包月套餐的时间为2006年,我国移动通信市场处于第二代数字化系统阶段,尚无“4G”的概念,因此、聂某购买的该项套餐不包括4G上网产生的流量。随着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移动通信的传输速率不断提高,信息交流综合化和服务内容多样化等特点越来越显著,如果需要使用4G网络,还需要客户购买相应的4G套餐,支付相应的费用。如依聂某主张,那么聂某办理的MO包月套餐将是一个“万能套餐”,只要通过手机上网产生的流量,都包括在该套餐之中,则所有用户只要办理这样一个套餐。即可一劳永逸了,故聂某该主张依据不足。另外,在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含有不同的业务套餐,且随着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提供的套餐服务内容也在更新。在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不同套餐内容存在业务互斥的情况下,用户有选择使用何种业务的权利、但该种选择应在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业务办理说明的框架内进行,不应同时要求办理存在互斥的业务。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聂某系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手机用户,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聂某成功开通MO套餐以及88商旅套餐之后,双方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套餐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聂某上诉要求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无条件允许其自由转换其指定的“全球通基础套餐”,系聂某单方要求变更套餐内容亦即变更合同内容,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对此不同意,故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聂某要求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为其手机号码开通4G业务一节,鉴于2003年聂某成为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手机用户时,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尚无4G业务,因此双方并未就开通4G业务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聂某要求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开通4G业务,基于与前文同样的道理,此亦系聂某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因开通4G功能与聂某已有的MO套餐之间存在互斥关系,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不同意聂某的上述要求,故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此,驳回了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我们上述分析意见基本一致,是正确和合理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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