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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格式条款相关规定

        更新时间:2021-12-29 17: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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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交易往往要经过“要约一反要约一再反要约……承诺”的循环式交易模式,很多情况下需要经过多轮讨价还价才能最终订立合同。随着十九世纪工业革命的完成,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数量相对以前呈几何级增长。格式条款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缔约方式,还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下面公司宝小编来为大家整理格式条款相关规定内容,希望可以给大家带来帮助,一起来看看吧!

        电信格式条款规定

        电信及互联网热点之格式条款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特别是随着用水用电、电信等公共服务的发展,单个公用服务企业需要面对成千上万的用户(我国的电信运营商都是两亿以上的用户),公用服务企业与每个用户每一次交易仍按照传统交易模式经过反复讨价还价显然是不现实的。生产和服务逐渐批量化、标准化、交易条件也开始标准化、格式化,格式条款也就应运而生了。标准化、格式化的交易条件简化了交易过程,节省了交易成本,从而大大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格式条款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缔约方式,还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合同自由是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基本合同法原则,在近现代民法中逐步得到完善。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两个以上半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就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几个方面。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四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格式条款通常是由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提供,另一方没有讨价还价的机会和能力,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格式条款(合同)的订立过程确实有违合同自由原则,且格式条款也成为条款提供方转嫁风险和逃避责任的重要手段。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合同法在承认格式条款的同时,从其成立、效力、解释这三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定,其中,对格式条款的成立要件作出了尤为严格的规定,从而使众多的格式条款因达不到法定的成立要件而根本无效。

        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规制主要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以上条文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期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2.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第一、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第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此项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有疑义者就为表义者不利之解释”原则,后来被法学界广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即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所拟定的条款),并且两种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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