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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关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

        更新时间:2022-03-30 16: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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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内容。

        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

        苏国荣因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华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又多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田、董宜东,香港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陈建民,东莞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董咏宜,世博分公司和广州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以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月饼商品侵犯其"花好月圆"系列注册商标、"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万元,并在《东莞日报》《广州日报》《中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今明公司辩称,其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系根据与苏国荣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使用的图形、包装与"花好月圆"系列注册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广州好又多公司与世博分公司辩称,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世博分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后,根据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苏国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苏国荣辩称,其合法拥有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在第53357号"荣华"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其"荣华""荣华月饼"在内地的宣传使用和知名度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其已经成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今明公司根据苏国荣的许可,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月饼"字样的行为,以及世博分公司销售该月饼的行为,均不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权利的侵犯。据此,今明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苏国荣均请求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

        (二)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是否在举证期限外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

        (三)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本案而言,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四个图形商标,将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所使用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花的种类及朵数上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繁星,而是使用"花好月圆"的小图章,,但这些都只是细微的区别,两者在花月的空间位置、形状大小等要素上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苏国荣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第1317036号商标注册证书,但今明公司对此并不享有权利,亦无证据显示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该商标以及今明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该商标,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今明公司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4 号、第1567181 号、第1567182号、第 1567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好又多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应否认定"荣华"二字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为证明荣华月饼自1987年开始进入内地销售,以及其后在深圳特区深圳国贸大厦设点销售的主要证据是香港公开发行的《今天日报》《明报》《华侨日报》《信报》《成报》《天天日报》《星岛日报》《东方日报》等报纸。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普遍认知,将"荣华"未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相联系,"荣华"已经获得了极强的后天显著性。根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交的其在内地长期持续宣传、销售荣华月饼及其所获行业奖项荣誉、消费者对荣华月饼的认知和反响等等证据来看,无论从相关公众对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荣华"均符合一个驰名商标的特征,且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早于苏国荣1997年12月18日受让第5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早于永乐糖果厂在月饼上使用"荣华"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商品之上,因此永乐糖果厂享有专用权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不能阻却和限制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香港荣华公司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也并不侵犯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可见,苏国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本案中构成权利冲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与苏国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有其历史的原因,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如上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无论较之苏国荣还是永乐糖果厂,均在先使用"荣华"商标于月饼之上,且其使用方式也与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其对于"荣华"商标的贡献无疑是独特和巨大的。在后注册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被核准的范围是"糖果、糕点",并不包含月饼这一商品项目,且既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之上,亦无证据显示其对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品牌的驰名有任何贡献,如将二者的使用方式混淆,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于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为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苏国荣及其他制造商应当对第 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作严格规范,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市场的混乱,使其真正成为各自商品来源及制造商的识别依据。解决两者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由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变形文字构成的图形商标,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已是使用于月饼上的驰名商标的前提下,由于受到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一在先民事权利的限制,苏国荣受让取得第533357号商标后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严格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分开来。在月饼商品上,其只能依照该注册商标本身的构成、作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封闭的文字图形商标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变形文字从图形中抽离出来单独使用,也即不能以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加以使用。换言之,在"荣华"未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并将其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生产的月饼相联系的情况下,苏国荣及今明公司不能在月饼上直接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其受让获得的第53357号注册商标。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的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中并未正确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极其一致,显然属于模仿"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综上,今明公司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文字,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应当知道"荣华"是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商品标识,而仍然进行销售,显然属于恶意侵权,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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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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