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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使用抗辩(五)

        更新时间:2021-12-24 16: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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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决所称的“使用规模”是指在先使用人自身的经营规模,不包括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权益,该保护应是实质性的,而非仅仅是一种无实际价值和意义的形式上的保护,下面就和公司宝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在先使用抗辩(五)

        (2)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

        如果对在后使用行为的使用规模进行限制,会在很大程度上消减《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为在先使用人所提供的应有的保护,使该条款规定失去本来要达到的目的,则对在后使用行为的使用规模不应有所限制。

        从经营者对商标的发展空间的需求角度出发,虽然一些经营者使用商标的目的仅限于在本地小规模经营。但亦具有相当比例的经营者希望将其商标发展壮大。对此部分经营者而言,其商标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否具有合理发展空间,决定了经营者是否有动机将其继续用于经营活动。如果该商标只能在一定规模范围内使用,超出范围将可能构成侵权,则对于经营者来说,该商标不仅不可能为其带来更多的市场价值,反而需要增加成本以确保其经营规模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避免侵权风险,这一结果很可能会使得相当一部分的经营者难有继续使用其商标的动机。相应地,其已获得商誉亦必将难以延线其基于商誉已获得或可能获得的利益将难以得到维护。

        此外,如果对使用规模进行限制,则必须考虑时间点问题,亦即在哪一时间点之前的使用规模属于原有范围内。对使用规模予以限制通常可能涉及的时间点无非是申请日、注册日或注册公告日。但无论以哪个时间点作为确定原有规模的时间点,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于,在具体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时间距离上述时间均有相当长一段期限。以本案为例,起诉时间与申请日(2001年)相差13年,与注册日(2003年)相差11年,与注册公告日(2010年相差4年。这一情形意味着在先使用人如想继续使用其商标将不得不退回到某一时间点之前的经营规模。这一结果一方面会使得在先使用人已实际取得的市场利益被剥夺;另一方面在先使用人又不得不花费成本去确定其在该时间点的经营规模,并将其后续的使用行为控制在该规模内,如此很有可能会导致在先使用人难以再有继续使用其商标的动机。

        对于在先使用人的后续使用规模不作限制虽会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影响,但因为《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力度仍远大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故这一做法并不会动摇现有的商标注册制度。比如,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既包括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亦包括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他人在上述范围内使用商标并可以获得相应赔偿。但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抗辩则仅限于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且该抗辩亦不会产生如同商标权一样的对世权,依据《商标法》不具有对他人行为的阻却力,等等。《商标法》的冏怀使用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选择商标注册而非商标使用,以保护其正常的经营行为。因此,对原有范围的上述限定既实现了《商标法》为在先使用提供实际保护的意图,又不会对商标注册制度产生实质影响。(3)使用的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使用人本人对商标的后续使用不属于超出原有范围的情形,自不待言。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亦不超出原有范围。

        《商标法》实行注册制,因此在对在先使用行为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时,应避免对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产生不合理影响。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人通过自身经营扩大经营规模,一般需要一段时间的努力和积累,较难在短时间内达到较大规模。因此,即便不对在先使用人的经营规模进行限制,其对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影响亦相对有限。但是因为发放许可相对于自身经营规模的扩大更为容易,且被许可人的整体数量较难控制,故如无条件地允许在先使用人通过发放许可进行经营规模的扩张,对商标注册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将难以预料。因此基于对商标注册人利益的考虑,对于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原则上应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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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 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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