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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互联网领域的虚假宣传与欺诈案例分析一

        更新时间:2021-12-29 17: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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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活中,我们都有看到过各类广告,有的广告为了吸引用户,也为了让消费者第一时间了解到产品内容,往往会在广告标语中对商品进行详细介绍,但是有的商家在介绍时会引用夸大的描述词。虚假宣传属不属于欺诈呢?部分商家隐瞒商品部分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欺诈吗?下面公司宝小编将来为大家进行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

        互联网虚假宣传与欺诈案例分析

        电信、互联网领域的虚假宣传与欺诈案例分析一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2014年1月16日,王某在“静楚”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2013新款海宁貂皮大衣整貂水貂中长款貂毛修身款女皮草外套女装”大衣1件,支付价款3500元,其中交易订单的颜色分类中注明“整貂绒+整貂下摆+整貂领”,尺码:XL(正品保证,假一赔十),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质量保证。不是整貂,赔偿十倍”,材质说明中注明“面料100%进口水貂狐狸领”等信息。2014年1月18日,卖家向王某发送货物,王某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起退货退款申请,卖家以超出七天无理由退货期为由拒绝退货。后王某申请淘宝公司介入处理,之后卖家同意退货并通过“淘宝旺旺”告知王某退货地址,王某以卖家提供的退货地址与店铺注册地址不符,未进行退货。王某提起诉讼,以卖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卖家支付十倍赔偿款及交通费,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拍拍商店购买了华为荣耀3C畅玩版手机一台,商品价款为599元。原告称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预置了大量其不需要的应用软件且该软件不能卸载,占用了其手机的空间,导致其无法安装其他软件,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同时被告还隐瞒了软件不能卸载这一事实,构成了欺诈。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①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安全技术手段删除原告所购手机里大量不需要的应用软件;②返还原告商品价款599元;③按照三倍价款赔偿原告1797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打印费5000元。

        【案例三】原告于2011年9月5日看到第一被告某电信运营商潮州分公司开设的通信大楼营业厅、发现其放置于营业场所内的“华为T8300”宣传单上标注:“CMMB手机电视,最新节目跟你走”“内置CMMB移动手机电视芯片,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显示:3.2寸,320x480像素(HVGA),26万色TFI彩屏”。宣传单上标注广告主为第二被告华为公司,“华为T8300”手机为第二被告生产。

        原告基于上述宣传并在第一被告潮州分公司通信大楼营业厅人员的指引下当天到第一被告潮州分公司开设的营业厅支付1029元购买了“华为T8300”手机一部。购买后,原告发现购买的CMMB手机电视在家里播放时没有频道信号。无法正常使用,经上网了解,发现CMMB手机电视目前只在国内部分地区有信号覆盖,而不是所有地区。在国外许多地区同样也尚未覆盖,根本无法实现广告单中宣传的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

        原告经过对“华为T8300”手机的显示屏对角测量,距离约为8.1厘米,约等于2.43寸。原告认为,使用“最新”一词是《广告法》明确禁止的广告用语;两被告宣传“最新节目跟你走”“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应当是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的,但实际上在国内以及国外许多地区根本没有CMMB手机电视频道信号,因此“最新节目跟你走”“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也是完全不可能实现的虚假宣传。同时,广告宣传单属于价格标示的形式,宣传单上标示“华为T300”的显示屏为3.2寸,而该手机显示屏对角距离约为8.1厘米,约等于

        2.43寸。两被告所标示商品的规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计量单位标价,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的行为属于欺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华为T8300”所付货款1029元;判令第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所付货款;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结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析,我们逐一探讨本章相关案例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一中,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卖家“静楚”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此形成的交易订单信息及交易快照中记载的商品信息均属于合同的内容。卖家在涉案商品详情中明确承诺“整貂绒+整貂下摆+整貂领”“正品保证,假一赔十”“质量保证,不是整貂,赔偿十倍”等内容,因此,该承诺属于合同的一部分。王某主张卖家提供的涉案商品材质与宣传不符,宣称进口水貂实质为獭兔,从而构成欺诈,要求卖家按约支付十倍赔偿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某有义务就其主张的事实加以举证,但王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关于卖家销售的涉案商品材质与宣传不符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我们认为,王某主张卖家“静楚”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应当举证证明卖家在商品详情中作的宣传是虚假的,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是完全合法有据的。

        案例二中,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涉案的手机所预置的软件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备案,亦已取得进网许可证、属于可进行正常售卖的手机。对于涉案手机的操作系统、预置了何种基础软件以及软件的详细信息,在被告产品的官方网站及网站所载用户手册上均有明确的展示和说明,被告同时也在网站上公示了《解锁协议》以及可能引发的风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购买手机商品时有刻意隐瞒该事实阻挠其知悉前述信息的行为。作为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对于购置与自身工作、生活息息相关且价格不菲的手机产品,于购买之前均会对手机的品牌、款型、配置、功能等进行初步的了解,亦会通过各种途径包括登录手机生产商的官网进行查询,在购机时也可翻阅随机用户手册以了解、咨询手机相关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故意隐瞒预置软件不能卸载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依据不足。

        我们同意法院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而不存在构成欺诈的主要构成要件,被告不构成欺诈。

        案例三以双方和解结案,法院未对被告是否构成欺诈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存在两点欺诈行为:一是将手机显示屏约等于2.43寸的尺寸标称为3.2寸;二是宣传“最新节目跟你走”“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实际CMMB手机电视目前只在国内部分地区有信号覆盖,而不是所有地区。在国外许多地区同样也尚未覆盖。关于手机屏幕尺寸的标注问题,由于“英寸”或“时”是消费类电子产品屏幕尺寸约定俗成的计量单位,即便标注为“寸”,一般大众也会理解为英寸,而不会误解为“市寸”。因此,我们认为,虽然被告关于手机尺寸的标注不准确、不规范,但该标注不会引起一般大众的误解,该行为应不能构成欺诈。关于“最新节目跟你走”“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还需要更多的证据支持才能作出认定。使用最高级的形容词作为广告语是明显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但违反《广告法》等行政管理性法规的行为不一定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中的电视节目是及时更新的节目,就不能认定该广告语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至于“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我们认为原告的理解有一定道理,但其解释过于绝对和宽泛,“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应解释为在被告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内,可以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使用服务。如果被告明知在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内尚有大量区域未覆盖CM-MB信号宣传“随时随地感受视听盛宴”明显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也基于被告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则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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